(2013)敦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与李传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村民委员会,李传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反诉被告)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学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德,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传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李传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德,被告(反诉原告)李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安玉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经人民法院予以解除,被告于2006年6月交纳了1500元的土地承包款,尚欠2005年、2007年至2012年承包费共计105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包费10500元,将土地上的树苗迁出,返还土地。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05年、2007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交纳上述承包费,因为在(2012)敦民初字第2184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已认可×××镇政府、国土资源局平整土地的事实。由于平整土地,被告从2008年至2012年没有实际耕种涉案土地。2008年平整土地的时候,原告就知道×××镇政府、国土资源局平整土地的事实,原告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予以配合。为了建设木耳基地,2007年周××代表×××镇政府通知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土地,并由×××镇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实施,被告配合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导致被告自2007年至2012年无法耕种涉案土地。原告未履行合同书第六条甲方责任第二项“甲方有责任保护、维护乙方在土地使用有效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利益,不得被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挤占、使用。甲方不得有为难乙方的各种行为。”故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无法耕种涉案土地,被告不应交纳2007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原告要求被告将树从涉案土地移走违背自然规律,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被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00年签订了《承包土地使用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0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该合同第六条甲方责任的第二项“甲方有责任保护、维护乙方在土地使用有效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利益,不得被其他部门、单位、个人挤占、使用。甲方不得有为难乙方的各种行为。”但事实上2007年×××镇政府通知反诉人停止使用涉案土地,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平整,导致反诉原告自2007年至2012年无法耕种涉案土地,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10万元【按照种植黄豆的可得利益,5000元/公顷×4公顷×6年(2007年至2012年)】。现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10万元,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及侵权行为,土地整改的事实存在,但没有占用反诉原告的土地,反诉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承包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耕种涉案土地;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4、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4月份签订了合同,约定原告将5公顷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为20年,前五年不收取承包费,以后每年每公顷承包费3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2012)敦民初字第2184号判决书、(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20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合同经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且查明2005年、2007年至2012年没有交纳承包费10500元。该合同解除的日期是2013年5月6日,合同被解除导致支付承包费等赔偿损失应从解除之日计算,我方的承包费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2012)年敦民初字第2184号案件中被告也是同意给付承包费的,所以不存在不履行合同的说法,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因未交纳承包费而解除有异议,被告没有耕种土地所以没有交纳承包费。对原告主张承包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因为在(2012)敦民初字第2184号案件中原告举了一份录音证据,在7月8日主张交纳2005年、2007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2012年7月8日主张欠缴2010年的承包费的主张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被告并非是全部同意交纳承包费,而是同意交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承包费。证据3,交款票据。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缴纳了2006年的承包费。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缴纳了承包费,没有交纳2005年的承包费的原因是因为该地没有开垦完毕,也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原告已收取了2006年土地承包费,该合同已经继续履行,如果主张没有交纳2005年的承包费而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在2006年提出,原告收取了2006年承包费并没有提出补交2005年的承包费,也没有因为没有交纳2005年的承包费而解除合同,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承包土地使用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中第六条甲方责任第二项中明确约定了,由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耕种土地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是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被告没有耕种土地,被告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侵权责任,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证据2,周××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3月,因为×××镇政府拟在诉争土地建设木耳基地,周××代表×××镇政府通知被告停止使用承包地,自2007年至2012年没有耕种争议地。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反诉人提出反诉之后,我们查阅了×××镇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中体现2007年的时候没有修建木耳基地,2008年开始建立木耳基地,也没有占用承包人的土地。土地整改是2010年4月份在会议记录上体现的事实,对被告的土地确实进行了整改,由土地局立项整改的,政府和村委会无权干涉,也证明不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履历表没有意见。证据3,(2012)敦民初字第2184号庭审笔录第36页、39页、47页。证明原告认可×××镇政府、国土资源局平整土地,被告从2008年至2012年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2008年平整土地的时候原告就知道×××镇政府、国土资源局平整土地的事实,原告不但没有制止,反而予以配合,导致被告无法耕种土地。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土地整改有异议,原告将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原告没有权利干涉被告有没有耕种;土地整改是提高土地效力,不存在干扰被告经营土地的说法,也证明不了原告违约或有侵权行为。2008年是建立木耳基地,但是跟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整改在2011年已结束。证据4,敦化市人民法院(2012)敦民初字第2184号案件庭审笔录第35页第三行(原告从7月8日向被告索要过承包费,要求在7月30日之前交纳)。证明原告所要承包费的时间是2012年7月8日,主张2005年、2007年至2009年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法院的若干规定被告已经同意交纳承包费,不应再以原告主张交纳承包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9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敦化市×××镇林业管理站人员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上现有柳树303棵,杨树13株,云杉(成活)229株,云杉(死亡)84株。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反诉原告针对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同本诉抗辩主张举证一致。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且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周××的个人简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组织当事人及林业站相关人员做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土地使用合同》,使用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双方约定前五年免承包费,五年后第一年按1999年为基数是300元每公顷一年,其中农业税150元,承包费150元,如果农业税不变按1999年基数交款,如果有变动,按比例增减农业税,承包费,年初4月15日交清当年的费用。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合同》。被告李传金提出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传金的上诉,维持本院(2012)敦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200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款1500元。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和敦化市×××镇人民政府曾对涉案土地进行土地平整。现涉案土地上有柳树303棵,杨树13株,云杉(成活)229株,云杉(死亡)84株。另查,2005年,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与敦化市黄泥河镇双阳村合并为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合同》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已解除。被告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但鉴于涉案土地上存在的是树木,如冬季迁出,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涉案土地上的柳树303棵,杨树13株,云杉(成活)229株,云杉(死亡)84株,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移出为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前五年不交纳承包费,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为200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那么前五年应为2000年4月至2004年4月,故2005年不在免承包费的期限内,故被告应交纳2005年的承包费。对被告抗辩2005年、2007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在2012年7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承包费,被告亦同意给付,虽被告辩称其同意给付的只是2010年以后的承包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认定为被告同意给付拖欠原告的2005年、2007年至2012年的全部承包费,故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主张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2005年、2007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被告曾于2006年向原告交纳一年的承包费为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按每公顷300元计算,涉案土地的5公顷每年的承包费亦为1500元,故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每公顷每年300元,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05年、2007年至2012年的承包费共计10500元【300元/公顷×5公顷×7年(2005年、2007年至2012年)】。反诉原告诉称因×××镇政府告知其停止耕种涉案土地,但反诉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反诉原告是否停止耕种涉案土地,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敦化市×××镇人民政府通知反诉原告停止耕种涉案土地,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自2008年开始未实际耕种涉案土地的应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金给付拖欠原告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10500元;二、被告李传金于2014年5月1日前将涉案土地上的柳树303棵,杨树13株,云杉(成活)229株,云杉(死亡)84株树木从涉案土地移走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敦化市黄泥河镇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反诉原告李传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2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反诉费1150元,合计1262元,由被告李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楠代理审判员 孙彩云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俊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