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召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敏,女,成年,汉族。被告:孔召林,居民。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孔召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召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起诉时曾列徐志刚为被告,后撤回对被告徐志刚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召林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向其发放贷款1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6日,然被告不守信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本金9978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78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孔召林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孔召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孔召林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召林发放了借款1万元,利率为12.15%,到期日为2008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7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召林与原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孔召林提供借款后,被告孔召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被告孔召林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召林偿还借款本金99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78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翠菊代理审判员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李维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