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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汉族。2011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甲在南阳城区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争执,后持尖刀刺扎王甲致其左右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甲的损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5、前科材料、指认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甲在南阳城区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争执,后持尖刀刺扎王甲致其左右胳膊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害人王甲与被告人裴某某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王甲对裴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前科材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审判员  谢文军审判员  XX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