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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十四日,2013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芜市北坦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被告人陶某行驶至北坦路与鲁中西大街交汇路口北150米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顺行的亓某撞倒,造成陶某、亓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陶某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4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害人亓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莱)公(物)鉴(化)字(2013)58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检查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某与亓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陶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劣迹,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对方的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谷 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迎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