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路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路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路平。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路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路平从原告处购买成工ZL50E-3装载机(出厂编号:1712)一台,单价32.5万元,双方约定该货款的支付分为首付加分期。在提取装载机时被告王路平应先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首付款项,其中包括车款、保险费、保证金、管理费等共计8.5万元。另外剩余的车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但同时要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王路平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2年10月10日间分24期支付完毕,本息等共计268296元,每期支付11179元。原告当天即把该装载机及其附件完整交付被告,但被告王路平截止2012年10月10日,累计拖欠到期货款73696元,经多次催收仍不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73696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路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路平签订装载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3、欠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路平购车时,除首付款外欠付原告分期车款268296元,承诺分期还清。被告王路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路平签订编号为2010324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路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成工ZL50E-3装载机一台,单价32.5万元;被告王路平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8.5万元,剩余268296元按照合同附件约定付清;……;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累计计算;……。同日,被告王路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承诺书》,其中载明:王路平于2010年10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壹台Z×××××-3机械,首付8.5万元,欠款本息共计268296元在连续24个月内付清,具体为分别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每月10日前付清11179元;如果还款逾期,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累计计算逾期利息;本人有本合同及附件规定下的违约行为时,一并承担违约金五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机型为成工ZL50E-3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100701712)交付给被告王路平。后被告王路平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2年10月10日,下余73696元到期分期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路平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王路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王路平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但被告王路平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下余到期欠款73696元。被告王路平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王路平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欠款承诺书》,王路平应当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696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了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一种是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一种是违约金5万元,原告同时主张两种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违约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四元,由被告王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