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宪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宪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爱兰。被告潘宪跃。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贷款公司)诉被告潘宪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全保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爱兰,被告潘宪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潘宪跃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0154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为绿源贷款公司,借款人为潘宪跃,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宪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未在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特具诉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潘宪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宪跃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并非实际用款人。答辩人所在单位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在向原告续贷250万元借款时,因公司单笔贷款不能超过一百万元,所以当时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指定答辩人,由答辩人出面向绿源公司贷款。综上,本案实际用款人是满源公司,答辩人只是形式上向原告借款。原告绿源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待证被告潘宪跃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8月18日。由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海强贸易有限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实;2、借款借据,待证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按约向被告潘宪跃发放贷款7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潘宪跃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潘宪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收据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共同待证本案借款系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续贷不成,需要分解贷款,故满源公司指定由被告潘宪跃出面贷款一部分,实际的用款人是满源公司的事实。被告潘宪跃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潘宪跃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析。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2年9月13日,原告绿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潘宪跃以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绿源贷款公司同意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潘宪跃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50000元。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为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浙江浩洋娇子车业有限公司、浙江海强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双海光电有限公司、浙江海强贸易有限公司、沈某甲、沈某乙、张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借款人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开设账户(包括借款人原有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包括按约付息部分),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扣划。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将借款750000元存入被告潘宪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行的账户中,约定年利率20.16%,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宪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绿源贷款公司与被告潘宪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潘宪跃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宪跃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系受所在公司指派出面贷款,实际用款人是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最终责任应由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该抗辩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借款人为被告潘宪跃,而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是否实际使用该款项并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对该抗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浙江满源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宪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遂昌县绿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61元,由被告潘宪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