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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与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76号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英。委托代理人:吴文理。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开桓。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镇。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理,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8日,经对帐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5239.32元。嗣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58345.4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8345.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0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58345.4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中注明“具体金额标准由双方财务对帐后为准”,答辩人于2013年4月15日将要求对帐公函发给原告,至今双方未能对帐;2、2012年1月8日后,答辩人先后于2012年1月15日、5月6日、6月20日支付货款636893.90元,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3、证明中“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法院管辖”是原告事后添加;4、原告至今还有增值税发票未开具,造成答辩人无法与下家结算。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复印件),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2012年1月15日交原告承兑汇票一张,数额为486893.90元;2012年5月6日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转帐给原告50000元(被告轩达商贸向其借款转帐);2012年6月20日交给原告承兑汇票一张,数额100000元的事实。2、函(复印件)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轩达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对账的事实。3、对账单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对账事实,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未直接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中的管辖权内容有异议外,其余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管辖权内容确系事后添加,但被告方未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该证据中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95239.3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86893.90元的承兑汇票中有200000元已退还给该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已退回200000元款项,故对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支付货款286893.9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对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公函是否收到不清楚,但确实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本院认为,挂号信函收据无投递人、收件人及邮递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对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对帐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起,原告向被告方供应涤纶短纤。2012年1月8日,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初步结账,我司尚欠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总货款陆拾玖万伍仟贰佰叁拾玖元叁角贰分整(695239.32元,具体金额标准由双方财务对账后为准),经双方协商决定,在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元月1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余款承诺于2012年3月前支付50%、同年3月中旬前支付完所有货款。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2年1月15日支付货款286893.9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两被告共计支付货款536893.90元,尚欠货款158345.4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名为证明,实为付款计划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两被告在出具付款承诺书(证明)后均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故应认定两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按付款承诺书(证明)的内容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两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证明)中注有“具体金额标准由双方财务对账后为准”,但该付款承诺(证明)载明了具体的付款数额为695239.32元,应认定该数额已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丝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5834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正隆纺织有限公司、尤溪县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聪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