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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盛兆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兆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第00612号原告盛兆阔,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负责人马春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保,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兆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兆阔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芹及被告台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兆阔诉称,2011年7月10日,驾驶员闫之金驾驶被保险车辆豫J570**号货车在山东省平阴县班店李店料场驾驶不慎,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左后半轴弯曲,左后轮脱落,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受损。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2600元,评估费1000元,诉请被告予以赔付。被告台前公司辩称,根据保险事故处理程序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移动车辆的,应当立即报警。本案事故车主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清。故本次事故是车辆自身的问题,还是车主超载引起的不能确定。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单方事故,撤离第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闫之金驾驶豫J570**号货车在山东省东平县斑鸠店镇李庄料场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左后半轴弯曲,左后轮脱落。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损失为22600元,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豫J57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盛兆阔,于2010年10月9日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7990元。被保险人为盛兆阔,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保险合同、鉴定费收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客观真实,应予认定。鉴定费1000元,是为了查清保险事故损失大小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盛兆阔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2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晶审 判 员  梁文生人民陪审员  杨子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放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