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东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江双云诉李荣付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双云,李荣付,张红波,段红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东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江双云,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付,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波,男,1974年9月1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红波,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江双云与被告李荣付、张红波、段红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双云及其代理人刘瑞莲与被告李荣付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张红波委托代理人李院红、被告段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双云诉称,我是张红波的雇员,于2012年8月7日上午在为被告段红波建房期间,从2米多高的搭板上掉下摔伤,造成多处骨折,住院14天。被告张红波在我住院期间只给了我10000元钱,下余费用至今未给。由于被告段红波与被告李荣付签订了建房合同,三被告之间都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977.90元、误工费860.58元、护理费860.58、营养费28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899.06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再给付40899.06元;2.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鉴定后再增加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荣付、张红波辩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江双云并不是我们的雇员,原告江双云、被告李荣付和被告张红波同时受雇于段红波,给段红波建房,因此被告李荣付和被告张红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对其过错行为,其本人应负一定的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荣付、张红波的起诉。被告段红波辩称,我建房是与被告李荣付签订的建房合同,张红波是李荣付找来专门砌墙的。原告江双云是张红波手下的工人。原告江双云是被告张红波找的人,又是张红波发工资,跟我没有关系。张红波又受雇于李荣付,张红波跟我也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上午,原告江双云在被告段红波家建房施工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搭板上摔下受伤,被送到内黄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下端骨折;2.左跟骨骨折;3.腰4锥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7977.90元。出院医嘱为:1.半月拆线;2.每月20号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3年5月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了安阳殷都司鉴字[2013]临鉴字第081号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江双云因外伤致腰椎、左前臂、左足等多发损伤,遗留左腕关节、左足、脊柱活动受限,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同日,该所又作出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评咨字第081号对江双云后续治疗费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为:“江双云取出固定物需费用陆仟贰佰玖拾捌元(6298.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42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段红波建筑的是民房,由其提供原料,被告李荣付、张红波负责建该房屋,被告段红波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李荣付。在建房过程中,被告段红波不存在指挥、安排、管理行为,原告江双云是被告张红波找的工人。李荣付和张红波未提供该建筑队的相关的建筑资质证明。庭审中,被告李荣付、张红波辩称,其与原告都是被告段红波雇员,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红波支付给原告江双云13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到157275.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证、病例、出院证、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公证书、李芬娥和荀麦具的调查笔录、粱书合的调查笔录,被告段红波提供的证明,被告张红波提供的三张收款凭证,本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荣付、张红波作为建房承包人,负有指挥、管理的职责。在本案中,被告李荣付、张红波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造成原告江双云摔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段红波选任没有建筑资格的建筑队为其建房屋,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江双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自己应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但原告未采取,造成事故的发生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李荣付、张红波每人承担30%的责任,被告段红波承担20%的责任,原告江双云自己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江双云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如下:医疗费47977.90元,护理费288.6元(7524.94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误工费18773.5元(25379元/年÷365天×270天),伤残赔偿金60199.5元(7524.94元/年×20年×0.4),检查和鉴定费1720元,后续治疗费629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物质损失共计136017.5元。依据上述的责任划分,被告李荣付、张红波每人应承担40805.25元(136017.5×30%),被告段红波应承担27203.5元(136017.5×2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由三被告每人承担4000元。由于被告张红波先行支付给原告13000元,对原告赔偿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荣付、张红波所辩其是被告段红波的雇员,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荣付、张红波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付赔偿给原告江双云物质和精神损失人民币44805.25元;二、被告张红波赔偿给原告江双云物质和精神损失人民币31805.25元;三、被告段红波赔偿给原告江双云物质和精神损失人民币3120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李荣付负担1770元、被告张红波负担697元,被告段红波负担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杰审判员 常红波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