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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能埕与陈文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能埕,陈文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972号原告施能埕,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启,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施能埕与被告陈文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陈文启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拖欠原告施能埕布款共计13000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能埕货款1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文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人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