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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凌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株洲某某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凌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株洲市芦淞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株洲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凌某某诉被告株洲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恒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玉辉、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和2013年10月25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柱、被告株洲某某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某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轧钢工作,工资是固定工资加计件,平均每月1403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法定保险。2013年7月24日至27日,原告因工资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成,明确告知被告干到月底终止劳动关系。后因落实相关待遇时协商未果,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因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7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15433元;4、被告赔偿原告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5、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69.6元。被告株洲某某钢管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早已解除,原告自2013年8月1日开始旷工,因原告旷工,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3、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没有提交存在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社保部门不能补缴的证明;4、原告诉请的工伤医疗费不属实,其受伤是休息期间意外伤害造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凌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拟证明此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3、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1403元;证据4、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工伤治疗医疗费269.6元。被告株洲某某钢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告示书及公示照片,拟证明被告履行了要求对未与株洲天力钢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即含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证据7、签订(续订)劳动合同职工名册,拟证明被告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告示书第4条的规定,与大多数员工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证据8、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催告书及公示照片,拟证明被告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4条的规定,与极大多数与员工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对原告等少数几位没按被告2012年11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告示书》规定时间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再次履行了催告和公示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原告,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证据9、考勤表,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8月底无故擅自离职即旷工,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并非工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系工伤医疗费,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必要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8原告异议称未曾见过,证据中照片也无法证明拍摄时间,对该两份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系经社保部门备案的名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7月底即已离开公司,8月份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属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离职旷工的目的。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凌某某于2011年6月8日进入被告株洲某某钢管有限公司,具体从事轧钢工作,其工资采取固定工资加计件方式,平均月工资14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法定保险。2013年7月24日至27日,原告因工资待遇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成,遂于2013年8月1日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9月2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9月5日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2011年6月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不满一年的时间段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发生变化,即由支付双倍工资变更为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权应自成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一年,即自2012年6月9日计算一年至2013年6月9日,本案原告在2013年9月2日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差154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已经年满六十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劳动合同在2013年2月22日已终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22日后,双方之间关系已非劳动关系而转变为劳务关系,此时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是无书面约定的劳务合同,且双方未对劳务合同约定期限,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务合同。本案中,原告因工资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成而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劳务关系解除。结合以上分析,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因原告尚未发生实际损失,原告可要求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工伤医疗费269.6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伤情为工伤、该医疗费用系治疗工伤支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某某承担(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益恒代理审判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艺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