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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X桂诉被告张X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桂,张X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蒋X桂,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华,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蒋X桂与被告张X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蒋X桂及委托代理人艾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X桂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1年认识并同居,2007年8月14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生育女孩张X佳。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性格野蛮、粗暴,经常吵闹,被告于2013年5月、6月为了家庭琐事两次殴打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家具、家电砸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孩张X佳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婚生女孩所有。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X华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14日双方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4日生育女孩张X佳。婚后由于性格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分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此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相互多一些理解和关怀,珍惜得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向本院请求离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X桂与被告张X华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X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