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4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吴增来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吴增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4796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镇静文路信用联社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8330830-X。负责人田捷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万巧,静海王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增来,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被告吴增来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万巧,被告吴增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吴增来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8500元,到期日为2012年2月20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8.48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增来发放贷款85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增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吴增来达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利息24.04元,本息合计8524.04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增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与被告吴增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吴增来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85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借款利率为8.484%,还息方式按季结息。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二项规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5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增来均未归还借款。截止到2013年9月20日,借款利息为24.04元。另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天津银监局批复、银行明细账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增来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吴增来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吴增来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给付本金、利息的义务。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增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8500元,给付原告截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24.04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增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克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