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和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段廷才诉被告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廷才,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段廷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伏相霖,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仁和区前进镇宝鼎村。法定代表人郭普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四川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廷才诉被告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邹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松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廷才及委托代理人伏相霖、被告邹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石格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工资计件。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宏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掌复杂性损伤,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第二掌骨骨折,中指指骨骨折。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休息一个月。2012年12月31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28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情为致残柒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997.5;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96.75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3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8478元;5.护理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6.鉴定费71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202578.5元。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上班8天就受伤以及受伤后住院治疗是事实,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也是事实,但原告受伤后不足一个月,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方也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公司石格脑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2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石头砸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宏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手掌复杂性损伤,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第二掌骨骨折,中指指骨骨折。2012年7月20日至10月15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2年12月31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28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情为致残柒级。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710元。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款。申请书中原告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等其他认定,并承诺今后不再与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不再找公司搞工伤认定及工伤鉴定、放弃向公司提出申诉等一切权利。同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均认可乙方(原告)受伤为工伤……。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二、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补助金、残疾补偿金、交通费等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7540.25元。三、甲方已经告知乙方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程序和计算方法,乙方自愿放弃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外的所有权利和工伤保险待遇(甲方已支付医疗费23040.25元,生活费4500元,另支付工伤赔偿款8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2日先支付70000元,余下10000元伤者配合做完工伤鉴定后支付)。”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支付的107540.25元工伤赔偿费用。另查明,攀枝花市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999.75元/月。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医院相关治疗资料、鉴定检查费票据、工伤申请书、工伤赔偿协议、收条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在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确定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99.75元/月×4个月=11999元;2.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2999.75元/月×36个月=107991;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9.75元/月×13个月=38996.75元;4.鉴定费和检查费710元,有票据为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符法律规定;6.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1100.75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2年8月10日协商一致,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该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及第六十二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因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是遭受事故伤害职工的法定权利,故双方在《工伤赔偿协议》中关于原告放弃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无效。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8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6501.75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段廷才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和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50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邹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