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玉良与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370号原告张玉良,男,1979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大治,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付书明,执行董事。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75号。负责人龚敬然,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蓬渠(亦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庆梅(亦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良及委托代理王大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之委托代理人邵庆梅、刘蓬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良诉称,2010年11月12日4时许,原告入住的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包括面部、双手、双耳被大面积烧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第一阶段北京治疗费用和广州阶段部分费用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1059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8000元、烧伤实际损失费270元、伤残赔偿金729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诉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亦认可原告烧伤系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导致。认可并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烧伤实际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的数额,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另,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二期治疗费,因原告未出示该3万元二期治疗费的相关票据,故该笔费用应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4时许,原告张玉良入住的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张玉良的面部、双手被大面积烧伤。2010年11月12日6时,原告张玉良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49天,原告张玉良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六个月。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支付了原告张玉良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2010年12月28日,原告张玉良与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签订了《预付二期治疗费用协议》。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向张玉良预付了3万元二期治疗费用。2013年7月29日,我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玉良就本次烧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指数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张玉良系×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张玉良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10592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0000元、护理费8000元、烧伤实际损失费270元、伤残鉴定费用2200元,二被告除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外,亦同意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293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张玉良误工费计算说明、火车票、预付二期治疗费用协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发生火灾致使被告张玉良受伤并构成×级伤残,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资金,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造成原告张玉良的损失应由其上级公司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烧伤实际损失、伤残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用共计179998元,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失火造成原告张玉良面部和双手烧伤,且多次手术治疗,造成原告张玉良的精神严重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与支持,给付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万元。原告张玉良在收取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分店3万元二期治疗费用后,并未向本院出示其二期治疗的相关票据及该笔费用实际花费的相关明细。故被告要求在赔偿原告费用时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二期治疗费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良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烧伤实际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六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张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佳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虹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