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与韩国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韩国良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1028号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良。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良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国良所居住的金宇富苑住宅楼5单元501室,供热面积为143.13平方米,按文件规定,2012年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被告欠费3,865.00元。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了供热,双方建议了实际的供热关系,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供热费3,8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面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143.13平方米;2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证明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3、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为被告韩国良居住的金宇富苑住宅楼5单元501室提供供热服务,供热面积为143.13平方米,2012年冬季供热期间被告未交纳供热费,根据磐石市居民住宅供热费为每平方米27.00元的标准,被告欠缴供热费3,865.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冬季供热费3,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韩国良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其与原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供热合同已成立。原告作为供热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热力的使用人及合同的相对方有责任履行支付供热费用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2012年度冬季供热费人民币3,8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韩国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