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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终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A、赵某与被上诉人温B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国斌,赵洪斌,温建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国斌,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碧清、李军,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义栋,山西晋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国斌、赵洪斌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国斌,上诉人赵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碧清、李军,被上诉人温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温建斌与被告温国斌、赵洪斌均系长子县岚水乡南温家坪村的村民,1995年1月1日,原告温建斌与长子县岚水乡南温家坪村农业合作社签订了长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附温建斌承包地块明细表),其中载明:1、鸦沟地两块,一块1.3亩,一块2.2亩,共计3.5亩,2、承包期限: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1998年,原告温建斌外出打工放弃耕种该承包地,并同意由南温家坪村委将其3.5亩承包地交给其他村民代种。同年,南温家坪村委将3.5亩土地交给了被告赵洪斌耕种,2001年,被告赵洪斌将其中的一块1.3亩地交给被告温国斌耕种,被告温国斌当时又将其中的0.3亩地交给本村村民温金全耕种。二被告从耕种该诉争土地后,按规定履行了交粮投工义务,并领取国家的粮食直补补贴款。2012年,原告温建斌向二被告要回该争议土地,二被告均不予归还,经南温家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温建斌1995年1月1日与长子县岚水乡南温家坪村农业合作社签订了长子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依法取得了承包合同载明的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本案中,原告温建斌外出打工时放弃耕种承包地,并同意由村委交由本村其他村民代种,但并未书面表示交回,不能认定为原告自愿交回承包地,因此,原告的该行为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委托行为,而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也并非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赵洪斌虽然提供了向村委交粮交款的收条、收据、收款凭证、领取国家粮食直补补贴款存折以及村委原任会计温仁先的证明材料,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二被告耕种该诉争土地以及向村委交粮投工、领取国家粮食直补补贴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南温家坪村委已将该诉争土地依法发包给二被告耕种,也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诉争土地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故原、被告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温建斌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国斌现实际耕种原告承包地1亩,故被告温国斌只能以实际耕种的1亩土地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九条、三十七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建斌鸦沟承包地1亩,被告赵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建斌鸦沟承包地2.2亩。二、驳回原告温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温国斌、赵洪斌各负担50元。判后,温国斌、赵洪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建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建斌于1995年1月1日与长子县岚水乡南温家坪村农业合作社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温建斌已依法取得了该承包合同中载明的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在本案中,温建斌并未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交回其所承包的土地,故不能认定为温建斌自愿交回其承包地,现温建斌要求温国斌、赵洪斌返还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被告温国斌现实际耕种原告承包地1亩,故被告温国斌只能以实际耕种的1亩土地予以返还正确。上诉人温国斌、赵洪斌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温国斌、赵洪斌各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