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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牛某甲,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张鑫,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乙,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张鑫、被告牛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月21日早上因为扫雪的事,被告母亲与原告妻子发生了争吵,没想到同日上午9点30分,原告在朋友张爱凤家婚宴酒席厨房帮忙时,被告到张爱凤家中拿菜刀和马勺将原告头部打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乙辩称,是因原告先动手打我母亲,我才动手打原告,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月21日早上因为扫雪的事,被告母亲与原告妻子发生了争吵,当天上午9时许,原告牛某甲在同村张爱凤家婚宴厨房帮忙,被告牛某乙到同村张爱凤家用做饭的勺子将原告牛某甲头部打伤,原告牛某甲当天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损伤、外伤性头痛、头皮裂伤,原告牛某甲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5650.94元。原告牛某甲提供的证人张爱凤、牛爱芹、李金珍出庭证明案发当日被告牛某乙用勺子将原告牛某甲头部打伤。安阳市西郊乡南流寺砖厂出具证明称原告牛某甲在该砖厂工作,日工资110元,原告在2013年1月21日至2月26日请假未上班,扣除原告工资4070元。安阳市北关区雅轩内衣加工部出具证明称王文霞在该单位工作,日工资70元,2013年1月21日至2月5日护理丈夫牛某甲未上班,扣除工资1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证人张xx、牛xx、李xx证言、安阳市中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牛某乙应对原告牛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中有2350元输液费用不是���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该输液费用明显过高且被告牛某乙对该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2350元输液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牛某甲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仅提供单位证明并无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相印证,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元不予支持。原告牛某甲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5650.94元(根据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确定);2、误工费2388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医嘱,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0日,按2012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29054元/年÷365天x30日计算;3、护理费1043元,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5739元/年÷365天x15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5日=450元;5、营养费20元/天x15日=3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9931.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931.94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112元,原告牛某甲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李文生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五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