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先锐模具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与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锐模具配件(东莞)有限公司,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先锐模具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象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薛绍义,总经理。原告先锐模具配件(东莞)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昌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锐模具配件(东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谦、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绍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及2012年10月向原告先后采购6套热流道系统,总价款92000元,原告已经将6套热流道系统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87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2274.33元(暂计至2013年8月8日,实际应支付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起);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6套热流道系统,总计的货款是92000元。在送货单上有明确的证明,如果被告对货品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货品之日起三日内已书面的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被告对货品无异议。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对送货单上注明的所有条款的确认。2、银行进账单和两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两套热流道系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其中15000元为本次诉讼前其他货款,与本次诉讼货款无关,另外5000元为本次诉讼涉案货款中的第一笔付款。被告辩称:1、对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送货单中的条款认为不合理。3、关于原告2012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中涉及的货品不符合被告的要求。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原告先后采购8套热流道系统,总价款107000元,原告已经将8套热流道系统交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送货单载明以下内容:“1、如果对货品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货品之日起三日内已书面的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被告对货品无异议。……3、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87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先锐模具配件(东莞)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明显偏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本院酌定以2013年4月1日为宜。被告关于原告2012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中涉及的货品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先锐模具配件(东莞)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先锐模具配件(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4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61元(已由原告先锐模具配件(东莞)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芜湖超日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