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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钟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法,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原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钟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邓春、刘法,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南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一直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20日,被告受工伤后,被告向原告借支了11000元的医药费。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伤情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以要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未回公司上班。因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到2013年8月。原告认为其承担了应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费用应从工伤费用中抵扣;另被告受伤后借支的11000元医药费,也应从工伤赔偿费中扣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1月15日,总共四个多月,不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六个月。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34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某某辩称,其医疗费花费了10953元,其清单已交公司,故医疗费不应当扣除;2013年5月6日辞职前公司没有通知工作调换问题,其一直在家休息,5月6日辞职后公司仍为其购买了社保,这个是公司的失误;其停工留薪期应为9个月;关于工资问题,其是做计件的,应当参照实际工资水平,而不只是基本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生产装配工作,月均工资为4227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因T型钢板倾倒将其砸伤。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3日,被告在四川省消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载明被告伤情为:“1、左拇指压砸伤;2、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左拇指开放性骨折。”2012年9月18日,被告之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被告的伤情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受伤期间向原告借支医疗费为11000元。被告在受伤之后,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保及工伤保险至2013年8月。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的月缴费金额为888.43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15);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80*1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3185*18);工伤期间工资37800元(4200*9);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96930元。2013年8月16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3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5362元(4227*6);以上三项共计83442元。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工伤医疗中心报销单位拨付清单中,载明被告的报销工伤医疗费用总额为9443.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情况证明、仲裁裁决书、工伤医疗中心报销拨付清单、借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所受之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为八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被告应享受八级伤残的工伤待遇。结合被告仲裁请求、月工资情况、伤情、住院时间及2013年5月6日提出辞职的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330元(3185*18)、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50元(50*15)、停工留薪期工资25362元(4227*6),以上三项共计83442元。对原告主张扣除医疗费的主张,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支医疗费为11000元,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1000元的借支费用已全部用于工伤医疗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已报销的医疗票据总金额为9443.4元的事实,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已多于实际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应扣除的医疗费为1556.6元(11000-9443.4)。对原告主张扣除多缴社保的主张,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被告在2012年8月20日受伤之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并在2013年5月6日向原告提出了辞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于2013年5月6日起解除。原告在2013年5月至8月期间为被告购买的社保,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为减少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多缴社保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认可的888.43元的月缴费金额,故应扣除的社保金额为3553.72元(888.43*4)。对于仲裁裁决未予支持的住院期间伙食费、鉴定费,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8331.68元(已扣除多付医疗费及社保);二、驳回原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成都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