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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马丽红与孙晓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红,孙晓明,刘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马丽红,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孙晓明,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刘燕(艳)女,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住禹城市。原告马丽红与被告孙晓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军、被告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孙晓明、刘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都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孙晓明、刘艳于2011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借条有孙晓明和刘艳的签字。另查明,被告刘燕与借条中的刘艳系同一人。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30日,被告孙晓明、刘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都没有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马丽红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孙晓明、刘燕从原告马丽红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因被告孙晓明、刘燕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该期间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该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被告孙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明、刘燕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丽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孙晓明、刘燕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兴审 判 员  韩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宝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