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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兖商重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兖州市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兖州市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委员会,马洪涛,邱印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兖商重初字第488号原告: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寅(曾用名王永银),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君,男,兖州市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兖州市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小勇,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啸金,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洪涛(别名马涛),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邱印红,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北公司)与被告兖州市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吴寺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兖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兖州市人民法院(2012)兖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发回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马洪涛、邱印红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寅、张兴君,被告前吴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啸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洪涛、邱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北公司诉称,2011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自来水管道工程安装建筑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竣工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原告所建工程达到合格标准。随后,原告又与被告及第三人马涛、邱印红签订协议书,按每户210元收取,被告负责每户给100元,第三人马涛、邱印红负责每户给110元。后来原告找到被告及第三人马涛、邱印红催要拖欠欠款,被告及第三人马涛、邱印红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程施工款12000元,第三人马涛、邱印红偿还工程款22790元。被告前吴寺村委会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自来水安装合同确有其事,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又与其村民马涛等人及王永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按每户210元实收,村负责按每户100元付给王永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垫资找人垒水表坑支付工资4000元,打沟及邀请水利局人员花费1100元,当时要求王永寅支付费用,王永寅说从工程款中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王永寅合计款项为26900元,扣除为王永寅垫资的款项后,尚欠王永寅2000元。王永寅施工完毕后,虽然进行了工程验收,但目前王永寅安装的自来水管道出现多处损坏,属于质量不合格,也多次让王永寅进行维修,同时与王永寅结清款项,但王永寅至今也没有去。因此被告实际与王永寅个人履行了包工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洪涛未作答辩。第三人邱印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村里实施自来水管道安装工程。2011年5月4日,被告(以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以乙方的名义)签订了《自来水管道工程安装建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的义务:甲方将本村自来水管道工程以300元每户的价格全部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筹集资金,甲方对整个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任何纠纷;二、乙方的义务:乙方保证村内每户都吃上自来水,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开挖沟的机械费用及人工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竣工试压验收合格后,因质量造成的损坏,一年内免费;三、违约责任:当事人擅自终止合同应向对方赔偿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违约方支付;乙方未能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施工设计建设,甲方有权收回承包权,另行发包;甲方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不截留、不挪用、不拖欠,做到专款专用。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自来水管道工程由300元每户的价格变更为21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邱印红、马洪涛因想承包村里的沙塘,主动要求承担每户110元的安装费,村委会表示同意,并与王永寅、马洪涛、邱印红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前吴村自来水安装工时费,按每户210实收。村负责每户100元付给王永银。其余款项由马涛、邱印红负责。此协议有村委会、王永银、邱印红、马洪涛三方达成。村委会签字:邱印河,王永银签字:王永银、马涛、邱印红”。该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也没有注明签约时间。原告方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17日,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内容为:“我村安装自来水389户,水表389块。有王永银负责施工,经村两委验收合格。”该工程现已实际使用。按照此协议,原告工程款是389户乘以210元,合计81690元。被告应给付38900元,第三人马洪涛、邱印红应给付42790元。施工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6900元,下欠工程款12000元。第三人马洪涛、邱印红给付工程款20000元,下欠工程款22790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及第三人马洪涛、邱印红未再给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前吴村自来水安装工时费,按每户210实收。村负责每户100元付给王永银。其余款项由马涛、邱印红负责。此协议有村委会、王永银、(邱印红、马涛)三方达成。村委会签字:邱印河,王永银签字:王永银、马涛、邱印红”。该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也没有注明签约时间。被告予以证明该协议系村里与王永寅及他人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2、王永寅以王永银名义出具的三份收条,予以证明原告收到26900元的安装费,原告对该三份收据无异议。3、被告提供2011年5月22日支出丈量街道款900元的支据一份,2011年6月7日支出招待费1100元的支据一张,2011年7月10日支出垒水表坑工资4000元的支据一份。上述三份支据予以证明被告代原告额外支付共计6000元的费用。原告对三份支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三人马洪涛、邱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王永寅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村里自来水安装工程由其全权负责。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查的材料认定的,其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共同协商签订的《自来水管道工程安装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王永寅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因此王永寅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在该合同签订后,王永寅作为原告项目经理与被告、马洪涛、邱印河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前吴村自来水安装工时费,按每户210元实收,村负责每户100元付给王永寅。其余款项由马洪涛、邱印红负责。此协议有村委会、王永寅、(邱印红、马洪涛)三方达成,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王永寅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均代表着原告,其以个人名义收取工程款系代表原告,系职务行为,其签订协议也应该代表原告单位,系职务行为,否则就具有逻辑矛盾。根据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可以推定王永寅与被告、马洪涛、邱印红签订的该第二份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及补充。双方实际履行的系第二份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即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马洪涛、邱印红实际的工程款为389户×210元每户=81690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工程款26900元,下欠12000元未给付,第三人马洪涛、邱印红实际给付原告20000元,对下欠工程款22790元未有提出答辩意见,应依法给付。对被告提交的因安装水表额外支出6000元,未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小孟镇前吴寺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00元;二、第三人马洪涛、邱印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兖州市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17元,第三人马洪涛、邱印红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振华审判员  胡明建审判员  巩建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