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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旭初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56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旭初。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旭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嘉盐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旭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张旭初通过上网搭识被害人周某乙,并自称系外贸公司、服装厂的老板,取得被害人周某乙的信任。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张旭初以其妻在日本海啸后精神错乱需要住院治疗、与妻子办理离婚、公司周转不灵、自己在香港患病需要住院治疗、自己出车祸骨折需要治疗、在杭州投资开KTV、朋友选村主任需要钱拉票、女儿考上大学需要学费等理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周某乙处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963300余元,并予以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旭初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旭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旭初退赔本案中尚未退出的赃款。上诉人张旭初上诉提出,其未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旭初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张旭初上诉提出,其未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旭初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沈某、陆某、黄某、周某甲、张某等多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上诉人张旭初的妻子郭娅芬的证言及提取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就此所提,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旭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9633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