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西安市灞桥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与庞仕广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庞仕广,刘菊珍,耿群,庞东鹏,庞坤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安晓君,站长委托代理人周乙利,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仕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东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坤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英,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群,个人情况同上。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灞桥环卫站)与被上诉人庞仕广、刘菊珍、耿群、庞东鹏、庞坤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庞仕广、刘菊珍系死者庞焕新父母,原告耿群系死者庞焕新妻子,原告庞东鹏、庞坤鹏系死者庞焕新儿子。2007年5月起,庞焕新应聘于被告灞桥卫生站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600元,2008年1月起每月工资涨至800元。2009年7月庞焕新因病请假治疗,2010年11月15日病逝,庞焕新患病期间的医疗费为99609.53元。期间,被告未与庞焕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在此期间为庞焕新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2010年8月,被告向庞焕新发放工资及补助共计145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庞焕新死亡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初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灞劳仲案字(2012)104号裁决,内容为: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35295.96元、丧葬费3500元。原告不服酿成本诉。庭审中,法庭就西安市灞桥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庞焕新生前2009年7月至2010年1O月期间的医疗费的审核结果发表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医疗审核结果为:2009年庞焕新住院4次,费用63155.13元,应予报销费用为44125.35元;2010年住院3次,费用26241.8元,应予报销费用17391.3元。另庞焕新在世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由灞桥区新农合报销26220.14元。同时,法院向原告释明第6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30元生活费应为遗属补贴,原告同意变更为被告每月支付遗属补贴230元。经询,公民办理新型农村合疗亦可办理大额医疗补助保险,但必须由所在单位进行办理。另查,死者庞焕新所在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道办庞家村属于土葬区。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灞桥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证明、工资表、人社部发(2009)191号文件。陕劳社发(2000)37号文件、陕劳社发(2008)82号文件、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调查解答、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死亡后,由其近亲属或代理人参加劳动者仲裁活动,原告庞仕广、刘菊珍、耿群、庞东鹏、庞坤鹏作为死者庞焕新的近亲属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庞焕新自2007年5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炊事员一职至2010年8月被告为庞焕新发放145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庞焕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责任造成劳动者损失,应由用工单位赔偿劳动者相应损失。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在庞焕新患癌症期间,应为庞焕新办理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由于被告存在一定的过失致庞焕新产生的医疗费无法报销,根据医保部门核算的报销医疗费61516.6元(44125.3+17391.3元)减去灞桥区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26220.14元,剩余未报销部分医疗费35296.46元应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与庞焕新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庞焕新双倍工资为1.76万元(800*2倍*11个月)。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补贴的条件,被告应按陕劳社发(2008)82号文件向原告庞仕广、刘菊珍每人每月发放遗属补贴230元。根据《西安市殡葬管理事实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丧葬费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1292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西安市殡葬管理事实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庞焕新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于2007年5月至2010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庞仕广、刘菊珍、耿群、庞东鹏、庞坤鹏支付死者庞焕新双倍工资1.76万元、医疗费35296.46元、丧葬费3500元,共计56396.46元;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自2O10年11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庞仕广、刘菊珍每人发放遗属补助230元;四、驳回原告庞仕广、刘菊珍、耿群、庞东鹏、庞坤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灞桥环卫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庞焕新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176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35296.46元、丧葬补助金3500元、并向庞仕广、刘菊珍每月发放230元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庞仕广、刘菊珍、耿群、庞东鹏、庞坤鹏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多次做当事人调解工作,但因双方坚持己见,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没有履行的,不因劳动者死亡而免除。本案庞焕新虽然已经死亡,但灞桥环卫站在庞焕新生前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支付二倍工资义务,以及因未为庞焕新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死亡而免除,其继承人仍有权利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权利。灞桥环卫站以庞焕新生前为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相关政策规定该类人员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及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排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由灞桥环卫站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案中,因灞桥环卫站未为庞焕新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导致庞焕新在治疗期间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庞焕新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审法院按照两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标准的差额计算灞桥环卫站应承担责任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依据陕劳社发(2008)第82号文件及《西安市殡葬管理事实办法》的相关内容判决由灞桥环卫站承担庞焕新亲属丧葬费及遗属补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灞桥区环境卫生管理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雯代理审判员 冯 凡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