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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蒋某甲,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9日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我是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来长子杨某乙,现年20岁。婚后1998年1月10日生育男孩杨某丙,现年16岁。我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我暴力打骂。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自2011年1月5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已分居2年多时间。所以,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杨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我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两个孩子可怜,可怜在于没有人照顾,可是如果不离婚原告两年多了也没有给孩子做饭,都是我自己带着,我也怕离婚以后原告会后悔。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婚前曾与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对象(现已去世)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原被告双方1995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就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1月10日,生育男孩杨某丙,同年将原告婚前之子杨某乙接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0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02年原告回家后带二子再次离家,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一直到2010年8月原告带二子回到原告家,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被告认为原告看不上被告。2011年夏季,原告离家到迁安市金龙街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杨某丙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原告自2011年夏季开始在做理发工作,平均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状况查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6年4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离家外出,2002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曾无任何联系,2011年夏季原告再次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时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杨某丙被告要求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同意,应予准许;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工作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甲与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丙随杨某某一起生活,蒋某甲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给付杨某丙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4年以后的抚养费一年一给付(每年6000元),分别于当年的1月1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