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洪寿与赵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寿,赵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62号原告李洪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姜汉宝。被告赵彩红,农村居民。原告李洪寿与被告赵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寿委托代理人姜汉宝、被告赵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寿诉称,原告在郭庄做馒头生意,被告赵彩红在2003年多次向原告购买馒头,累计欠原告馒头款144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彩红辩称,第一,被告不是实际馒头购买人不应当偿还馒头款,2003年被告受雇于一工地包工头,给工人做饭,被告才到原告处购买馒头;第二,被告已和前夫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被告和其前夫约定,所有对外债务由被告前夫承担,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赵彩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赵彩红向原告李洪寿购买馒头,截止到2003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馒头款14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赵彩红向原告李洪寿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馒头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李洪寿请求被告赵彩红给付馒头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彩红辩称其受雇用他人,替他人向原告购买馒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与前夫协议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外债务全部由其前夫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前夫协议离婚时对债务的分割协议仅在其二人之间产生效力,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彩红给付原告李洪寿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赵彩红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