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伟。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5月15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尉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审结,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范某驾驶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义乌市方向。20时45分许,在杭金线89KM诸暨市牌头镇大庄村地方,途径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被害人寿某、何某乙、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寿某死亡、何某乙、金某乙二人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报警并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永伟提出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范某属于初犯,没有前科;2、被告人范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范某在家庭条件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方的充分谅解,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属于过失犯罪;4、被告人范某在案发后能够自首;5、被告人范某家中有一幼子,家庭比较困难,希望法庭能够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范某驾驶其浙G×××××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义乌市方向。20时45分许,在杭金线89KM诸暨市牌头镇大庄村地方,途径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驶,与在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被害人寿某、何某乙、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寿某死亡、何某乙、金某乙二人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范某主动报警并到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寿某、何某乙、金某乙无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寿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何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属重伤;被害人金某乙所受的人体损伤属重伤。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结果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医疗证明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光盘一份、证人金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邹某、何某甲、吕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金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范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担保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支付凭证,经当庭出示并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范某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郦武亮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