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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贵权与李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权,李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147号原告:杨贵权,男,1955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龙,男,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负责人:朱光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贵权诉被告李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明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应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权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李明龙、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权诉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4时,原告乘坐杨康其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989KM处被被告驾驶的皖XX**变型拖拉机自北向南左拐弯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又转南京军区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颅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部外伤,4、肺挫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6、右侧血气胸呼吸困难。目前尚在抢救治疗中,已花去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等暂合计269174.7元,交通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暂至起诉时)医疗费269174.7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72174.7元(其他损失另诉)。被告李明龙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对,应该是早上4点。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另当时买保险时我是通过熟人介绍的,到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处买保险,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我证照不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偿,现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内容前后相互矛盾;2、本次事故中李明龙未取得G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李明龙驾驶证的准驾驶车型B2,事故发生时驾驶皖XX**变型拖拉机.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李明龙在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4、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杨康其驾驶拖拉机上不应乘载乘客,原告存在违反装载规定,因此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4时10分,被告李明龙持驾驶证准驾驶车型B2驾驶的皖XX**变型拖拉机沿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104线989KM处左拐弯时与对向直行杨康其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杨康其及皖XX**号变型拖拉机乘车人郑雪凤和原告杨贵权受伤,皖XX**变型拖拉机乘车人王长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滁公交认字2013第00109号):李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明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01.8元。并当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颅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外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颈椎棘突骨折;4、开放性锁骨骨折;5、右侧肱骨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6、心肺复苏术后;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63622.9元。另原告购买束胸带98元、护理垫90元合计188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龙已支付原告治疗费7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诉讼来院。另查:李明龙为皖12-756**变型拖拉机驾驶员和车主,其在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明光市人民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南京军区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急诊病历、南京军区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医疗用品发票188元、南京军区总院医疗费收据票据及医疗费清单、明光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票据及清单。被告李明龙提供保单两份、收条,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被告李明龙持驾驶证准驾驶车型B2驾驶变型拖拉机与杨康其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杨贵权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明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无事故责任。对此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杨康其驾驶拖拉机上不应乘载乘客,原告存在违反装载规定,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意见。首先,经审查,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询问当事人等证据,认定李明龙驾驶机动车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其次,是否违反装载规定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李明龙未取得G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其驾驶证为准驾驶车型B2,李明龙在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首先,《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只有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三种类型,并没有“变型拖拉机”这一车种,也没有界定变型拖拉机到底属于三种拖拉机类型中的哪一种,因此认为变型拖拉机属于大中型拖拉机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速度、功率和载重来看,变型拖拉机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其实质上应当属于低速载货汽车。本案被告李明龙持驾驶证准驾驶车型B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B2证能够驾驶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本案被告李明龙持B2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完全能够驾驭对驾驶技术和身体素质均要求较低的变形拖拉机。且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认定被告李明龙系无证驾驶,因此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再次,被告李明龙投保时,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是知道被告李明龙所有车辆为变型拖拉机,且在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并收取保费。故本院对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即李明龙承担100%责任。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为了便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侵权责任人赔偿。同时因本起事故除原告(原告无责任)受伤外,还有二名伤者(杨康其和郑雪凤),为公平合理处理纠纷和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免赔率20%即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6万元)预留部分份额给其他二名伤者即本院确定预留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3万元给其他二名伤者。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核定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案材料和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7224.7元(3601.8元﹢263622.9元),另原告购买束胸带98元、护理垫90元合计188元。两项合计267412.7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住院时间及陪护等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以上合计269412.7元。对原告符合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其中1、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30000元;2、扣除被告李明龙已支付原告治疗费70000元和被告财保明光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35000元,被告李明龙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4412.7元(269412.7元‐70000元-1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贵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000元;二、被告李明龙赔付原告杨贵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412.7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贵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即830.5元。由原告杨贵权负担370.5元,被告李明龙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