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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卫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卫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562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爱玲,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李卫朋,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卫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卫朋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于木材加工,当时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879‰,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逾期未履行合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卫朋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2、提交2012年3月5日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卫朋与原告达成借款8万元的协议;3、提交2012年3月5日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8万元及借款月利率为10.9879‰的事实。被告李卫朋未到庭质证,亦李卫朋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明、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李卫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卫朋于2012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出具了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份借据上约定:借款使用期限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10.9879‰,借款期限为18个月。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李卫朋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卫朋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卫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属被告李卫朋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李卫朋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利率10.9879‰计算。罚息按照在原利率月息为10.9879‰基础上上浮30%,即为14.284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朋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按月息利率10.9879‰计付;罚息自2013年9月5日按月息利率14.284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卫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立新审 判 员  邢保东人民陪审员  张留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军成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