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罗镇庭诉黄伟平、赖惠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镇庭,黄伟平,赖惠玲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17号原告罗镇庭,****年**月**日出生,**族,住**************。委托代理人吕浣蕊,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新兵,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伟平,****年**月**日出生,**族,户籍住所地*****************。被告赖惠玲,****年**月**日出生,**族,户籍住所地*****************。原告罗镇庭诉被告黄伟平、赖惠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镇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浣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平、赖惠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佳兆业********附属围墙工程项目于2012年4月25日达成决算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决算款153951元。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届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伟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951元,支付逾期利息315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被告赖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伟平、赖惠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承包班组长、乙方)与被告黄伟平(单位工程负责人、甲方)签订《砌砖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佳兆业********附属围墙工程,工程地址为惠州市********,承包项目为围墙砌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未经甲方的同意,乙方不得私自将砌砖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价格为浇筑墙基础、围墙砌筑批荡叁佰肆拾元/M,工期要求为从工序交接日起,砌砖80天内要完成;结算方式为采用现金支付形式,浇筑砖墙基础完工支付此项全部工程款90%,墙砖部分甲方按半个月进度支付给乙方工程款90%,待主体砖墙全部砌完后余款在竣工验收后1个月全部结清等。2012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黄伟平(甲方)签订《决算书》,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乙方在甲方承包的佳兆业********附属围墙工程进行决算;一、决算项目佳兆业*******附属围墙工程;二、双方确认乙方累计已完成工程计量款为125289元;三、双方确认甲方另支付乙方移动板房款给乙方为28662元;四、据此决算甲方应付乙方款项为153951元;五、上述决算应付款项甲方在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乙方;六、乙方为完成本工程所欠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款)由乙方自行结算,甲方概不负责;七、从本决算书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佳兆业*****附属围墙工程承包合同)除质量保证条款,争议解决条款外全部自动失效,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签证文书都已进入本决算范围,因此均自动失效,乙方不得就决算项目向甲方提出任何超出本决算书的要求和索赔主张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黄伟平还签订《砌砖工程结算书》,其中写明:工程名称为佳兆业********附属围墙工程,合同名称为砌砖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项目名称分别有整体围墙砌砖筑批荡、合价71128元,已砌砖未批荡、合价18700元,基础已注倒水泥、合价27600元,挖好基础未倒水泥、合价7861元,移动板房、合价28662元,合计153951元等。2012年11月19日,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之委托邮政快递、顺丰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黄伟平发出《律师函》,称根据被告黄伟平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佳兆业******附属围墙工程的《决算书》,双方就该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协议,确认你需向原告支付153951元,并要求被告黄伟平在收到律师函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等。此外,原告为证明其在现场实际施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移动板房购销合同书》及支付活动板房款的《收据》,其中内容载明原告购置21974元的移动板房,安装地点在博罗东江大板旁;2.购买水泥砖10000块的《出库单》;3.购买铁床《收据》;4.收款人为刘四松的《收款收据》,记载内容为佳兆业东江新城附属围墙工程围墙砌砖款支生活费2000元。另查明,根据广州市越秀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记载,被告黄伟平、赖惠玲为夫妻关系,于*********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伟平签订的《砌砖分项工程经济承包合同书》、《决算书》以及《砌砖工程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黄伟平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53951元。现被告逾期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伟平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赖惠玲与被告黄伟平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伟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惠玲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平、赖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镇庭支付欠付工程款153951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黄伟平、赖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