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巩岳城与步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步静,巩岳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步静,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岳城,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步静因与巩岳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步静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属赠予行为,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据此于2013年8月2日判决:被告步静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巩岳城借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步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离婚后,独自经营店铺,2012年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巩岳城相识,两人相处十分融洽,后双方同居。巩岳城给上诉人90000元帮助上诉人扩大经营店铺。后上诉人称为给儿子一个交待(意思是不与儿子产生矛盾),要求上诉人针对赠予的90000元出具借条。事后得知巩岳城让上诉人出具借条的真实原因是其另有所欢。由此看出巩岳城的赠予行为是自愿的,真实的,合法有效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确认巩岳城的赠予行为成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步静借被上诉人巩岳城90000元,由步静给巩岳城所写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巩岳城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上诉人步静有及时清偿的义务。上诉人称该款是巩岳城所赠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步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英代审判员 张增民代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