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邓永桃诉刘连银、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邓永桃。委托代理人:谢吉兰,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连银。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4517-4。法定代表人:叶九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树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永桃诉被告刘连银、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桃的委托代理人谢吉兰、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桃诉称:2013年1月16日10时20分,被告刘连银驾驶川Q149**号普通大型客车沿宜荣路从宜宾往双谊方向行驶至宜荣路16Km+500m(小地名:斗笠岩)处时,与对向由肖远明驾驶并搭乘邓永桃的川QZ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远明、邓永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连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远明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1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刘连银垫付。2013年5月10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4800元、误工时间约为365天(自受伤之日起)。川Q14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456天×114元/天=51984元、护理费91天×53元/天=4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15元/天=1365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元、后续医疗费1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941.5元,合计129550.3元。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公司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54025.68元,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家属向被告公司借支了现金1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抵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和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被列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限额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规定的费用,建议扣除20%。在举证期限内,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同意按10000元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医嘱或者持续误工的证明予以证实,最长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由于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员需具有从业资格及身体条件合格等依据,被保险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许可证,否则保险公司有依据第三者责任条款拒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0时20分,刘连银驾驶川Q14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宜荣路从宜宾往双谊方向行驶至宜荣路16Km+500m(小地名:斗笠岩)处时,与对向由肖远明驾驶并搭乘邓永桃的川QZ1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远明、邓永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连银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而认定刘连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远明、邓永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邓永桃当即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91天后于2013年4月1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复查随访,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用力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除时间,防再伤,按医生指导方法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暴力,患肢禁过早用力负重”。住院期间医疗费54025.68元由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2月26日,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邓永桃之妻肖昌秀1000元。受邓永桃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10日对邓永桃交通事故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邓永桃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中下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分离,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2.邓永桃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左髌骨、左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圆。3.邓永桃误工时间约为叁佰拾伍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邓永桃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间鉴定费600元。审理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邓永桃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邓永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协商将后续医疗费确定为10000元。另查明,邓永桃为屏山县屏山镇凉坝村岷江组村民,自2011年6月1日起在宜宾县双谊乡贵林酒店务工,每月工资3200元。川Q149**号车所有人为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系客运营运车辆。刘连银持有道路旅客、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被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聘请驾驶川Q149**号车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149**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法律服务特约条款2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邓永桃及其妻的用工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川Q148**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刘连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邓永桃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邓永桃之妻肖昌秀借条一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协议书一份,以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连银驾驶川Q149**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永桃受伤及车辆受损,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永桃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川Q148**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虽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永桃的用工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要求不予采信用工合同、工资表、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永桃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1年6月起即在宜宾县双谊乡贵林酒店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且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今后收入减少部分的赔偿,因此,原告邓永桃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的误工费问题,原告邓永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12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用力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除时间,防再伤,按医生指导方法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暴力,患肢禁过早用力负重”,表明邓永桃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9日。误工时间是不属需提交鉴定机构鉴定事项,原告应自行承担此项鉴定的鉴定费。原告邓永桃所举的工资表显示肖昌秀工资为1500元/月,且未举出肖昌秀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市场通常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邓永桃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025.6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91天=1365元、护理费50元/天×91天=4550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月×114天=121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6737.4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均适用川Q148**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每一受伤者只在交强险限额的一半内赔偿。其中医疗费54025.6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91天=1365元,三项合计65390.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2,故只在交强险内赔偿5000元,其余的60390.68元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护理费50元/天×91天=4550元、误工费3200元/月÷30天/月×114天=1216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2%=4873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合计67346.8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其余的12346.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4025.68元及支付给原告邓永桃的现金1000元,应在赔偿原告邓永桃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却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永桃的医疗费用中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的费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连银系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此交通事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永桃因交通事故的损失8171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四川宜宾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5502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邓永桃对被告刘连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