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与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49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石××。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翁××。原告卢××为与被告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王松余、赵佳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面向绍兴银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原、被告各用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11年11月10日,由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保证人向绍兴银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100万元贷款到账后,原告随即将5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收到贷款后,不但不按约承担利息,贷款本金也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1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绍兴经济开发区金某建筑物经营部经营者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对贷款的100万元各半使用,利息各自负担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以其名下绍兴经济开发区金某建筑物经营部的名义向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及案外人绍兴县凯洋家纺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5月10日,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以其名下公司的名义归还绍兴市越城区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绍兴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100万元贷款由原告名下的绍兴经济开发区金某建筑物经营部于2012年12月28日还清,并支付利息260820元的事实;6、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翁××经本院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卢××与被告翁××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面向绍兴银丰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0万元,原、被告各用5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11年11月10日及2012年5月10日,由绍兴经济开发区金某建筑物资经营部作为借款人、被告翁××及绍兴县凯洋家纺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绍兴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期为六个月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二份合同均约定向绍兴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8.9‰。2011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共同向绍兴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达成合意,并对100万贷款使用、归还及利息分担等事项作出书面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50万元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17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请求与绍兴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支付利息金额不符,故本院仅支持贷款期间依照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计算为226800元的二分之一即113400元。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应支付原告卢××代偿款计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3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18元,由被告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赵佳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