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孙美玲与邵雪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雪珍,孙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雪珍。委托代理人:潘有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美玲。委托代理人:许振信。委托代理人:许金棋。上诉人邵雪珍为与被上诉人孙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3)金浦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1日,邵雪珍向孙美玲借款人民币9万元,由邵雪珍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孙美玲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月息贰分。借款人:邵雪珍2012年6月1日2012年已付利息5400元9月1号前已付清”。该笔借款邵雪珍支付三个月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孙美玲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邵雪珍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整,并支付利息108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为止),合计10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邵雪珍承担。邵雪珍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孙美玲与邵雪珍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邵雪珍向孙美玲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孙美玲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邵雪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邵雪珍归还孙美玲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在月利率2%限额内自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邵雪珍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1024元,合计人民币3990元,由邵雪珍承担。邵雪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1日,其根本没有向孙美玲借9万元,该借条是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该借条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证据三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由孙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美玲答辩称:借条是真实的,是邵雪珍本人出具的,时间、地点还有邵雪珍的签名都是真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在二审中,邵雪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条中的内容及借款人签名、捺印是否系邵雪珍所写、所捺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美玲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条记载了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虽邵雪珍在二审中对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的签名捺印提出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邵雪珍放弃了鉴定的申请,故借条上的签字应当确认为邵雪珍亲笔书写。借条是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孙美玲也到庭对借条形成、款项交付等情况作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邵雪珍应当按约返还尚欠孙美玲的借款本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上诉人邵雪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淑英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