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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郭玉红与杨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红,杨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522号原告郭玉红,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杨建光,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郭玉红与被告杨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红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杨建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1%,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被告杨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郭海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后被告杨建光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8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建光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建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玉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杨建光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原告与被告杨建光及担保人龚云鹏、郭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杨建光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郭玉红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1%,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龚云鹏、郭海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建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玉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杨建光因需资金向原告郭玉红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1%,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杨建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借款由龚云鹏、郭海军担保。后被告杨建光经原告催要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8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452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建光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王渠村某小区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光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和利率,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建光偿还该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杨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乔广艳人民陪审员  焦伊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慧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