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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海龙诉杨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杨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王海龙,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铝,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海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及委托代理人傅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海龙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自2012年9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铝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龙借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