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仲审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泰东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文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泰东贸易有限公司,张文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220号申请人南京泰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卫东,南京泰东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德友。被申请人张文静。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冠。申请人南京泰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因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秦淮仲裁委)宁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文静向秦淮仲裁委提起的申诉请求为:1、裁决泰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000元;2、裁决泰东公司支付8件衣服销售提成款144元;3、裁决泰东公司向其公开道歉;4、裁决泰东公司支付2013年3月工资906元、报销款200元。秦淮仲裁委以宁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泰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静赔偿金差额4000元;2、泰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静2013年3月份工资扣款700元、交通和话费补贴200元;3、泰东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静销售提成144元;4、驳回张文静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泰东公司申请称:其一、张文静在其公司从事人事及财务工作。其于2013年3月经与张文静协商并征得同意后,安排张文静去公司江宁仓库盘点,但张文静上班迟到、早退,工作消极,经批评后,不但不改,还带丈夫来公司吵闹,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其二、张文静于2013年3月假借休病假的名义不上班去泰国旅游。其三、其作为泰东公司的财务,恶意占用其公司另一员工鸦某某2013年2月的工资。综上,仲裁裁决错误,为此,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文静辩称:泰东公司向其出具的辞退通知所给出的理由是其恶意占用员工工资、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及带丈夫到公司吵闹。其一、鸦某某长年在外地工作,其2013年2月工资未及时给她是因为未碰到她,同年4月碰面后,公司已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其与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中对该笔款项做了约定。其二、其在泰东公司从事人事兼财务工作,公司安排其去仓库盘点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仓库离公司有十公里左右路程,骑自行车路途太远,为此,其丈夫来公司交涉。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泰东公司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张文静作为泰东公司的财务,为外地员工代领工资属于职务范畴的事,泰东公司主张张文静恶意占用其他员工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张文静和其丈夫为工作安排之事与泰东公司交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泰东公司指责张文静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及带丈夫来公司吵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泰东公司要求撤销秦淮仲裁委宁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泰东公司要求撤销秦淮仲裁委宁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21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泰东公司负担。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