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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秋与被告史保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秋,史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杨玉秋,女,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会利,东阿县水产局职工。被告史保忠,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秋与被告史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秋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史保忠,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史保忠雇佣范正亮驾驶鲁P×××××号货车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曲绪忠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曲绪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杨玉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范正亮、曲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秋无责任。鲁P×××××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8592元。被告史保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范正亮系我雇佣司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后未向原告方支付费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要求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必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商业险合同约定同等责任的赔偿比例为50%。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6月15日17时40分,事故发生经过及曲绪忠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范正亮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玉秋无责任。保险单两张。证实:鲁P×××××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以及伤情。医疗费单据一张,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41327.76元,鉴定费1300元。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为9级、10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5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基于以上证据,原告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41327.76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8=8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误工费:25755/365*120=8467.2元、护理费:70.56*(2856)=5927.04元、残疾赔偿金:25755*20年*22%=113322元,合计:175184元。交强险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主及商业险承担(175184-2000)*50%=173184*50%=86592元,原告诉求数额为:200086592=88592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我们和被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医疗费应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核,对鉴定费1300元,我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4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对原告诉求项目及数额:对医疗费,应进行审核;鉴定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有异议,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有异议,没有证据佐证;对误工费有异议,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提交护理人员的证明;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计算比例没有异议。被告史保忠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诉求额意见同保险质证意见一致。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综合分析,对原告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史保忠雇佣范正亮驾驶鲁P×××××号货车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曲绪忠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曲绪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杨玉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范正亮、曲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秋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自己的伤情,住院时间为29天,花费41327.76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曲绪峰,身份信息为:372525195709142114,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曲集村105号,为杨玉秋之夫;曲前前,身份信息为:371524198411282129,住址同上,为杨玉秋之女。原告杨玉秋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玉秋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伤残九级;杨玉秋肺破裂修补之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2、杨玉秋之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二十天(120天)。伤后五十六天(56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中人保济南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用药花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递交医疗用药花费评估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另查明,鲁P×××××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审理中,该次事故原告杨玉秋及死者曲绪忠家属就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达成如下协议:“杨玉秋享有交强险限额内东阿县人民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剩余限额均由死者曲绪忠家属刘玉平、曲建喜、曲建广享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6月15日17时40分,被告史保忠雇佣范正亮驾驶鲁P×××××号货车沿东阿县铜鱼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庄路口时与路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南拐弯曲绪忠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曲绪忠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三轮汽车乘车人杨玉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交警支队东阿交警大队认定范正亮、曲绪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玉秋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人保济南公司虽对原告的医疗用药花费及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本院递交医疗用药花费评估及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玉秋与死者曲绪忠家属达成的前述交强险限额分配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1327.76元;2.鉴定费:1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4.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之伤一处为九级伤残、一处为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本院酌定);5.误工费:8467.2元(120天*70.56元);6.护理费:5927.04元(56天*70.56元);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8.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20年*22%,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以上共计173584元。综上,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玉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173584元-2000元-1300元)*50=85142元。被告史保忠承担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杨玉秋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5142元。二、被告史保忠承担原告杨玉秋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史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孙绪田人民陪审员  秦建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广选判后释明书(2013)东民初字第1323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法官寄语交通事故是场悲剧,事故各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互相理解、实事求是、无愧于良心的态度自觉承担责任。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因诉讼带来的人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再者,交通事故亦警示人们:遵章而行,谨慎驾驶,是对自己、家人和社会责任的基本态度。主审法官刘中华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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