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田鲁娟、被告济南念泽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汉妮商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田鲁娟,济南念泽电梯有限公司,济南汉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坤,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鲁娟,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念泽电梯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址不详。被告济南念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田鲁娟,经理。被告济南汉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娟,经理。原告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森担保公司)与被告田鲁娟、被告济南念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念泽电梯公司)、被告济南汉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妮商贸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森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鲁娟、被告念泽电梯公司、被告汉妮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森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田鲁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高洋借款200万元,应被告田鲁娟申请,在被告念泽电梯公司、被告汉妮商贸公司为田鲁娟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由原告为其向高洋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田鲁娟与高洋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与高洋签订了保证合同,念泽电梯公司和汉妮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洋向田鲁娟出借了200万元资金。合同到期后,田鲁娟仅向高洋偿还了20万元本金,余款一直未还。高洋依据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代田鲁娟向高洋支付了田鲁娟拖欠的借款本息共计192.6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能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田鲁娟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192.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鲁娟、被告念泽电梯公司、被告汉妮商贸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田鲁娟与高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田鲁娟(甲方)向高洋(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月利率2%,如甲方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交纳借款本金0.1%的损失赔偿金。同日,汇森担保公司与高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汇森担保公司为田鲁娟向高洋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田鲁娟与汇森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汇森担保公司为田鲁娟向高洋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田鲁娟向汇森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6万元。同时约定如田鲁娟违反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约定,须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田鲁娟未按时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致使汇森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田鲁娟除按合同约定赔偿汇森担保公司的损失外,还应承担保证责任数额10%的违约金。同日,汇森担保公司又分别与念泽电梯公司、汉妮商贸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念泽电梯公司、汉妮商贸公司为汇森担保公司作为田鲁娟向高洋借款200万元的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汇森担保公司代偿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反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应赔偿汇森担保公司代偿数额每天0.1%的损失赔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高洋将该笔200万元借款交付给田鲁娟,田鲁娟向高洋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由于田鲁娟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5月10日,汇森担保公司将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2.6万元,共计192.6万偿还给借款人高洋,高洋为其出具了收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田鲁娟与高洋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森担保公司与田鲁娟、高洋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汇森担保公司与念泽电梯公司、汉妮商贸公司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但上述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标准过高。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主要目的在于弥补因当事人违约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汇森担保公司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故原告汇森担保公司请求被告田鲁娟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19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森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取得追偿权后,反担保人念泽电梯公司、汉妮商贸公司应履行保证责任,故汇森担保公司请求反担保人念泽电梯公司、汉妮商贸公司对被告田鲁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鲁娟、念泽电梯公司、汉妮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山东汇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92.6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济南念泽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汉妮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念泽电梯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汉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鲁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17元,由被告田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李改勤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