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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余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赖健辉与邱国娣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健辉,邱国娣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余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赖健辉(曾用名赖厚辉),男。法定代理人赖福平,男,系原告之父。被告邱国娣,女。原告赖健辉诉被告邱国娣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达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健辉的法定代理人赖福平、被告邱国娣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父亲赖福平于200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生一子,取名赖健辉。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赖福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赖福平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15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凭收据各承担一半。可从离婚三年多以来,被告并未支付过儿子额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赖福平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进到一个做母亲的最基本的义务,按时支付抚养费,可被告却态度恶劣,拒绝支付,至今一分钱未付。现在物价上涨,当初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5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的生活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至2013年8月拖欠的抚养费7050元、教育费4760元、医疗费159元,总计13400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8月以后每月10号之前支付抚养费300元,并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医疗费、教育费承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协议离婚已经就原告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2、新安幼儿园的收费情况一份、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原告的学费,收款收据包含在收费情况里面。被告辩称:离婚以后,我曾经去探视小孩,原告爸爸就不让我看,我以前可以做事的时候有能力支付抚养费,但是现在我再婚后又生育一个小孩,又没有上班,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要不原告赖健辉由我来抚养教育,我不需要原告的父亲赖福平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我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系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之父赖福平与被告邱国娣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日,赖福平与被告生育一子,即原告赖健辉。2009年9月28日,赖福平与被告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协议离婚,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婚生子赖厚辉(2007年10月1日生),归男方抚养,女方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壹佰伍拾圆整(¥150),医疗、教育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女方对小孩随时有探视权。自2009年10月开始,被告本应开始支付抚养费,但一直未支付过一次。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请。另查明:被告2011年已再婚,并于2012年6月份再次生育一子。2013年10月8日,原告之父赖福平来本院陈述,同意放弃要求被告邱国娣支付2009年至2013年8月拖欠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总计1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父赖福平与被告邱国娣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之父与被告现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之父到本院表示同意放弃2013年8月之前的抚养费13400元,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之父要求从2013年8月之后将原告的抚养费增加到300元/月,该要求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娣从2013年8月份开始支付原告赖健辉的抚养费3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之父赖福平凭票据,由被告邱国娣、赖福平各承担一半,直至原告赖健辉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是被告邱国娣在每年12月底之前付清当年的费用。二、驳回原告赖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邱国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达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