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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洁民与戴艳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民,戴艳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杨洁民,女,1950年6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全成(杨洁民之夫),194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裘叶,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艳杰,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洁民与被告戴艳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洁民之委托代理人杨晓虹与被告戴艳杰及委托代理人范建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洁民诉称,2011年2月1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京×的小型客车在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22号楼前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崇文交通支队认定事故由被告负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坛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左侧锁骨骨折等,此后2011年3月1日原告被转至海军总医院治疗,2011年9月5日又转入民航总医院,2012年10月31日再转入北京炼焦化学厂医院,至今原告一直住院治疗,始终处于长期昏迷。本案审理中原告经司法鉴定为×级伤残,赔偿指数为×。此次治疗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7085.92元(其中被告戴艳杰垫付137000元)及护理费2084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50元(自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9月18日)、交通费1118.5元、辅助治疗费7271.35元、营养费5021.92元、伤残赔偿金656442元(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3200元。因被告戴艳杰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戴艳杰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赔偿金亦予认可,我方垫付了13.7万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护理费中有发票收据的我方认可,个人开具收条的我方不能认可,另外原告已经雇用了护工,医院亦未出具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原告女儿亦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对帐单,故原告女儿产生的护理费用我方也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我方只同意承担原告转院的费用,辅助治疗费中有些是生活用品,我方均不认可,营养费亦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我方均予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未曾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医疗费,原告转院应举证证明是否必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是流食进餐,其费用及营养费已在医疗费中支付了,现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属重复要求。原告在重症监护治疗中,已有护士专门进行看护,护理费是不该发生的。交通费我方只同意承担原告本人在转院期间的必要费用,其他不同意赔偿。辅助治疗费中的用品亦非残疾器具费的范畴,故我方不予赔偿。对于伤残赔偿金我方不持异议。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京×的小型客车在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路22号楼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崇文交通支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坛医院抢救,诊断为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等。此后原告相继于2011年3月1日被转至海军总医院,2011年9月5日转入民航总医院,2012年10月31日转入北京炼焦化学厂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0月6日北京炼焦化学厂医院出具证明,现原告目前因“陈旧性颅脑多发性损伤,混合性失语,四肢瘫痪,脑外伤后癫痫,气管切开术后,胃肠造瘘术后”住院治疗。原告治疗中,自行支付了医疗费870085.92元及护理费等,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37000元。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简称法大研究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另经鉴定原告“目前情况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考虑为1-2人为宜”,原告垫付了上述两项鉴定费。因原告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风湿性心脏病、二间瓣狭窄疾病费用,故被告提出对原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法大研究所出具函件说明原告2011年9月5日之后“属损伤非急性期,此后针对自身疾病进行的相关治疗应视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现原告关于医疗费请求均在合理范围之内。被告因抢救中原告家属未听从医生建议,导致原告未进行开颅手术,故申请鉴定其与原告病情现状的因果关系,法大研究所因不能鉴定未予受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均系重症监护期间之后产生的,其提交了护工服务协议、收据、医院收据、银行转帐凭条及刘国荣、李明霞等多名护工的收条,另提交了原告女儿纳税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未提交需二人护理的医嘱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对帐单等,被告对护工收条部分及原告女儿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提交了出租车票据及汽车加油票据,要求辅助治疗费提交了轮椅、腰垫、指氧仪、中介费等部分票据,要求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被告对上述均不认可。另查明,被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曾进行理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纳税证明、辅助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文书、护理鉴定文书、鉴定说明函以及双方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戴艳杰的侵害行为导致自己身体遭受侵害,其依据交通队的事故认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起诉被告赔偿符合相关法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艳杰所驾驶车辆因在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规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损失因被告戴艳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依法承担。原告治疗中,被告戴艳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在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中应予扣除。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属合理正常支出,现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提交了护工服务协议、收据、银行转帐凭条以及刘国荣、李明霞等多名护工的收条,其请求合理且证据有效可予认定,对此请求赔偿应当支持。原告另提交了原告女儿纳税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必要证据,亦未提交需二人陪护的医嘱证明,对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持有异议,但从原告病情状况和饮食情况考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法律规定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诊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急救和转院费用应予赔偿,对其家属加油、乘坐出租车等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提交证据主张赔偿辅助治疗费即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其为康复护理所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而原告举证中如内衣、家政中介费等部分费用超出了辅助器具范围,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此次受伤身体受到侵害,除医院治疗中配备营养外,家属为其导入饮食时适当补给营养亦属必要,但原告重症监护期间及在外就餐的部分费用不尽合理,本院亦当酌情判定。原告要求依据其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在伤残鉴定中垫付了鉴定费,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因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故应判定由被告戴艳杰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洁民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医疗费一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洁民伤残赔偿金十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戴艳杰赔偿原告杨洁民伤残赔偿金四十四万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医疗费八十六万零八十五元九角二分、护理费十三万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万二千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千元、营养费四千元;四、驳回原告杨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九百一十元,由原告杨洁民负担九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戴艳杰负担二万元。鉴定费三千二百元由原告杨洁民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戴艳杰负担三千元,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世云审 判 员  高小岩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