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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姜海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姜海炼,陈绍全,郝翠杰,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商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负责人冯羽。委托代理人周洁巍。委托代理人王哲雯。被告姜海炼。被告陈绍全。被告郝翠杰。被告许炜。被告廖宇航。被告艾荻。被告缪燕。被告林钦华。被告俞仁梅。被告黄锦峰。被告林丽华。被告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华。被告上海商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姜海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南汇支行)与被告姜海炼、陈绍全、郝翠杰、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月杨公司)、上海商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巍、王哲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炼、陈绍全、郝翠杰、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公司、商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汇支行诉称,被告姜海炼于2012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12年8月10日与被告姜海炼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被告姜海炼为借款人,被告林钦华、黄锦峰、月杨公司为保证人。2012年8月13日,被告商振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8月11日,被告许炜、廖宇航、陈绍全、郝翠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XXXXXXXXDY,以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共同为该笔债权在人民币17,01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姜海炼、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编号:XXXXXXXXXLB-00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姜海炼发放了贷款4,700,000元。现因被告姜海炼已实际违约3期,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宣布尚未到期部分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姜海炼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商振公司签订了参与还贷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炜、廖宇航、陈绍全、郝翠杰为抵押人,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林钦华、黄锦峰、月杨公司、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俞仁梅为被告林钦华的配偶,被告林丽华为被告黄锦峰的配偶。原告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与十三名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参与还贷承诺书、抵押合同、联保协议以及相应的借款条款、抵质押条款、保证条款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规定,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姜海炼偿还贷款本金4,700,000.00元,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及罚息88,923.40元,合计4,788,923.4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5日);2、判令被告姜海炼偿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商振公司对被告姜海炼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陈绍全、郝翠杰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被告许炜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廖宇航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共同为上述债务在17,01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公司、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十三名被告承担。被告姜海炼、陈绍全、郝翠杰、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公司、商振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工行南汇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参与还贷承诺书,被告商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相应房产对涉案贷款进行抵押担保;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许炜、廖宇航、艾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6、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涉案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7、贷款执行处理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姜海炼、陈绍全、郝翠杰、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公司、商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姜海炼、陈绍全、郝翠杰、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公司、商振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海炼等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以及被告商振公司出具的参与还贷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相关抵押物已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海炼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行使相关担保权利。被告缪燕、俞仁梅、林丽华未书面承诺对于被告姜海炼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缪燕、俞仁梅、林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姜海炼、陈绍全、郝翠杰、许炜、廖宇航、艾荻、缪燕、林钦华、俞仁梅、黄锦峰、林丽华、月杨公司、商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本金470万元;二、被告姜海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截至2013年3月2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88,923.40元;三、被告姜海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姜海炼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许炜协议,以被告许炜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0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海炼继续清偿;五、如被告姜海炼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陈绍全、郝翠杰协议,以登记在被告陈绍全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0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绍全、郝翠杰共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海炼继续清偿;六、如被告姜海炼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可与被告廖宇航协议,以被告廖宇航名下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弄XXX号XXX室、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1203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0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廖宇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海炼继续清偿;七、被告许炜、廖宇航、艾荻、林钦华、黄锦峰、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商振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若被告许炜、廖宇航、艾荻、林钦华、黄锦峰、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商振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七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姜海炼追偿;九、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671元,由被告姜海炼、陈绍全、郝翠杰、许炜、廖宇航、艾荻、林钦华、黄锦峰、上海月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商振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