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陆修华与被告韩玲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修华,韩玲玲,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陆修华,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玲玲,女,1983年11月1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开臣,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春辉,男,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陆修华与被告韩玲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本案案由委托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开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顾春辉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修华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认购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房屋地址为奉贤区,暂测建筑面积为610.92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6,850元(以下币种同),总价为4,184,802元,网上签约时间为2011年7月8日,到期之后,双方如约定于2011年7月8日网签《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房屋地址为奉贤区兰博路3070号,建筑面积为610.92平方米,单价为6,850元,总价为4,184,802元,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所有款项,第三人也开具了相关发票。原告购房过程中,第三人的销售人员韩玲玲,即本案被告向原告许诺如果原告另付400,000元作为佣金,可以在房屋办好产证后一年内帮助包租十年,年租金不低于1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的约定,于2011年6月8日另行支付400,00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办好产证,至今早已过了一年,而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询问租赁事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款400,000元;2、被告偿付上述房款占用期内自2011年6月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陆修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签订了认购协议;2、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网上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奉贤区,房价为4,184,802元;3、发票六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房款;4、收条及转账查询说明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涉案房款400,000元;5、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2011年8月16日对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证;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韩玲玲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签订过委托合同,被告也没有口头承诺原告包租的情况,被告只是帮助原告定购商铺,被告是居间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子,被告找到了两套房子即奉贤区,但这两套房子已由案外人丁毅定购,丁毅要求在购房总价上分别加价80,000元和400,000元才肯转让给原告,被告告知原告该情况,原告表示同意,因此被告收取了加价的80000元400000元,扣除10%的佣金后,余款全部给了丁毅,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的诉讼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玲玲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先由案外人丁毅定购,之后加价40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2、认购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二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1月4日由案外人丁毅定购,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第三人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楚,与其无关。第三人上海城申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而且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认为已是作废的收据,不产生任何证明意义,故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表示不清楚,对被告证据2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对案外人丁毅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笔录中丁毅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本人出具,并确认涉案房屋是其通过被告加价400,000元后转卖给了原告。原告对上述谈话笔录认为是无效的,该笔录替代了丁毅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证据规则,也不属于法院取证的范围;被告对谈话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与本院制作谈话笔录相一致,故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4日案外人丁毅向第三人定购了位于奉贤区,房价为4,184,802元,同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同年6月8日丁毅通过被告加价400,000元后将上述房屋转卖给了原告,被告收取了原告房款400,00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网上签订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之后付清了房款。2011年8月16日原告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另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13年6月7日。本院认为,第一,针对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13年6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两年,原告给付被告钱款是在2011年6月8日,故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提供的收条上已经明确注明被告收取的钱款为房款,本院再结合被告的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400,000元,是存在合法根据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直接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表示不作变更,那么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被告间就这400,000元钱款的交付也是存在合理理由的,故原告不存在错误给付的情况,被告也不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修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陆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