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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裕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白龙村*组。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2112231993********,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西丰县平岗镇平岗村*组***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王村,无业。2011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23时许,在卓达商贸广场“1+1练歌城”,杨某甲、郭某甲一伙人中的郭某甲与刘某某、邓某某一伙人中邓某某等人在歌城厕所门口发生争执,尔后郭某甲被对方用刀致伤。已离开歌厅的被告人刘某某为报复闻讯返回歌厅,持砍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颈、腰、手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应的证据,据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848.86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之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23时许,在本市卓达商贸广场“1+1练歌城”,杨某甲、郭某甲一伙人中的郭某甲与刘某某、邓某某一伙人中邓某某等人在歌城厕所门口发生争执,尔后郭某甲被对方用刀致伤。已离开歌厅的被告人刘某某闻讯后返回歌厅,持砍刀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颈、腰、手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为轻伤。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94.36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为证);误工费2813.78元(有住院病历,误工证明等,被告人住院16天,出院后酌情休息2周,依据上年度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为28151元/年);营养费800元,酌定给予500元;护理费1234.02元(有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天数同住院时间16天,依据上年度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为2815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16天,每天5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人出住院及陪护情况,酌定给予200元,共计56142.16元。上诉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关于拿刀砍伤被害人事情经过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关于被一男子在歌房用刀砍伤经过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关于在厕所门前与人发生争执的证言;证人郭某乙、齐某、朱某某、郭某丙关于杨某甲被一穿黑衣服的男子拿砍刀砍伤的经过证言;证人郭某丁关于听到郭某甲打架的证言;证人杨某乙于杨某甲被三四个男子追赶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关于在歌厅门口看到有人躺在地上的证言;证人王某关于在歌厅门口看到一人倒在地上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刘某某前科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O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五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614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左书旺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荣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