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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刑林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绍敬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林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金克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雪姣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统溪河乡友爱村5组境内的“陆担谷”自留山上的杉树砍伐了150株。同年5月,被告人雇请本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2人进山将其砍伐的杉条搬运至友爱村5组公路边。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准备将这批杉条外运销售时,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查获。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采伐林木进行立木蓄积鉴定,鉴定意见为:林木蓄积22.77立方米。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月份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进山将其位于溆浦县统溪河乡友爱村“陆(六)担谷”(小地名)自留山上的杉树砍伐。同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雇请本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将其砍伐的杉条搬运至友爱村公路旁边。同年6月8日陈某某将杉条装车准备外运销售时,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其查获。当日经溆浦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采伐“陆担谷”的林木进行技术鉴定,活立木蓄积22.77立方米。同年6月12日,为防止木材丢失,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同意,被告人陈某某将杉条运至溆浦县统溪河乡枫林村陈某丁货场销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某(统溪河乡林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8日到统溪河乡友爱村办事时,发现公路边堆放有10余立方米杉原条,经询问当地村民得知是陈某某砍伐的,属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于是向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水东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六担谷”自留山上砍伐了10余立方米的杉树,受其雇请搬运杉木的事实;3、溆浦县统溪河乡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溆浦县统溪河乡友爱村5组村民陈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实;4、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5、2013年6月9日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木蓄积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陆担谷”采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22.77立方米的事实;6、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水东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明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装运木材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对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陈某某对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管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东审 判 员  戴艳君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