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文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无前科。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清丰县固城乡张庄里村西头王某甲家门口,因怀疑同村的王某甲曾殴打其父亲王某乙而与王某甲发生纠纷,继而王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王某甲的左侧胸部打伤。王某甲胸部损伤致左侧液气胸及左侧三根肋骨骨折均被评定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3年6月26日,王某某、王某丙、王某乙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70000元。审理中,王某甲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和王某戊证言,现场图,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已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慧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