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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泽木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京星展科工贸有限公司、李玉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泽木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南京星展科工贸有限公司;李玉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商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泽木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区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杨木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学年,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星展科工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银锏巷********/div> 法定代表人陈大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琛。 上诉人南京泽木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星展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公司)、李玉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学年、被上诉人星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大宁、被上诉人李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木公司一审诉称:泽木公司在例行内部审计中,发现李玉琛于2009年5月6日领取泽木公司的26万元转账支票并即划款,但经泽木公司核实确认与李玉琛并无对应的商务经济给付依据,为此泽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玉琛如数返还,经法院审理查明系星展公司以借款名义背书转划。但泽木公司与星展公司亦无经济往来关系,故请求判令星展公司、李玉琛连带返还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星展公司一审辩称:案涉26万元与星展公司无任何关系,系南京顺嘉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嘉公司)分数批向星展公司共计借款50多万元,该公司为还款由会计将上述26万元的支票交给星展公司财会人员,并非泽木公司所述系李玉琛交付的。顺嘉公司归还债务26万元给星展公司,不属于不当得利。另外,星展公司接受该26万元的支票已历数年,泽木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故该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泽木公司的诉请。 李玉琛一审辩称:一、案涉26万元转账支票确系2009年5月6日李玉琛领取,但系泽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木易支付顺嘉公司的利润款,李玉琛作为顺嘉公司的股东之一代表公司领取,不属于不当得利,以上事实有同一法院已审结的(2011)鼓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为证,杨木易也无异议;二、票据权利具有无因性特点。对于顺嘉公司来说,只要杨木易用以支付的该转账支票真实有效即可,至于来自何处何因出具,并非接受方所应考虑的。既然泽木公司根据自己法定代表人杨木易的指令开出该支票,就根本没有理由再要求他人偿还。该转账支票项下26万元没有进顺嘉公司账户公司账户,是因为顺嘉公司与星展公司当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恰好泽木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在“收款人”一栏是空白(存根上“收款人”签字则是泽木公司为本案起诉而擅自添加的),顺嘉公司即以该支票归还星展公司债务。泽木公司不存在向个人支付26万元款项的行为,该公司将李玉琛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三、泽木公司滥用诉权,该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不可能无依据对外支付案涉款项。即使泽木公司认为存在不当之处,也应向杨木易追究责任;四、案涉支票项下的款项被划转四年之久,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应驳回泽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杨木易以南京木易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顺嘉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南京紫竹印刷厂的协议。2009年5月6日,泽木公司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6万元,并加盖泽木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杨木易印鉴章,交付给顺嘉公司工作人员李玉琛,李玉琛在该支票存根上签字受领。后顺嘉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南京昶意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意公司)。2011年,昶意公司作为原告,以杨木易为被告,就双方南京紫竹印刷厂合作经营纠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杨木易提供前述由李玉琛签名的支票存根联,载明用途为货款,以证明受托出售南京紫竹印刷厂的相关设备,所得价款连同部分合作利润共计26万元已全部支付昶意公司的事实。昶意公司认可收到,但辩称系杨木易应支付给昶意公司的合作利润款,不认可包含了设备出售款。 2013年1月,泽木公司以李玉琛为被告起诉要求返还于前述转账支票项下的26万元,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3)鼓民初字第350号。后在审理中,经向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查明出票人为泽木公司、收款人为星展公司。同年5月27日,泽木公司以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撤诉,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泽木公司出具26万元转账支票系根据其法定代表人杨木易的指令进行,用以解决杨木易个人与顺嘉公司之间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李玉琛作为顺嘉公司人员签收,故该转账支票权益移转的对象是顺嘉公司。顺嘉公司认可收到,再行流转至星展公司,系正常资金流转行为,泽木公司无权阻止。故泽木公司据此主张26万元系星展公司、李玉琛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另外,泽木公司案涉资金的流转过程,通过该公司账面能够反映,故应明确知晓其流向,其称经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或系在数年后的内部审计中才得知,应不予采信。 综上,泽木公司关于星展公司、李玉琛返还不当得利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泽木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对星展科工贸有限公司、李玉琛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泽木公司负担。 泽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为:一、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商初字第595号案中杨木易提交案涉支票,用以证明已经就2005年9月14日设备清单中所载明的金杯面包车、小天鹅空调、三面切、电动切角机、混合式折页机等出售的款项及利润于2009年5月6日向昶意公司支付26万元,但该案判决杨木易咖应赔偿昶意公司上述设备损失272934元,因此该票划款无任何对应的收款凭证,故泽木公司有权追回。泽木公司还曾于2012年11月22日提起(2013)鼓商初字第350号诉讼,要求李玉琛返还货款26万元。但经法院查询,所涉支票的实际收款人为星展公司,用途为借款,故泽木公司申请撤诉,重新以星展公司、李玉琛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顺嘉公司收到支票和26万元货款。李玉琛私下将支票转给星展公司,星展公司以收款人身份直接背书划款。李玉琛与星展公司具有合谋串通,隐瞒转移资金的动机。泽木公司通过(2011)鼓商初字第595号案才确定该26万元货款有问题,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上诉人泽木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新证据: 1、顺嘉公司变更为昶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案涉支票本应进入顺嘉公司账目,但李玉琛直接将支票转给了星展公司。星展公司的陈大宁也是昶意公司的股东之一,星展公司在接收支票的过程中并非善意。 2、泽木公司银行对账单,证明泽木公司仅知道案涉26万元被划,但并不清楚划款人是谁。 被上诉人星展公司答辩称:顺嘉公司与星展公司存在债权债务,为还款而将支票交给星展公司,这是正常合法的资金流转。 被上诉人李玉琛答辩称:案涉支票是接杨木易电话通知去泽木公司拿的。李玉琛系顺嘉公司的普通股东之一,故取支票行为代表顺嘉公司。李玉琛将支票拿回来后交给了顺嘉公司的财务,并非私自交给星展公司。(2012)鼓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中并未认定案涉26万元是机器款,说明该款系杨木易应给顺嘉公司的利润款。 二审中,星展公司、李玉琛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泽木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星展公司、李玉琛均不持异议。星展公司认为顺嘉公司变更为昶意公司时对账目进行了核算。李玉琛认为其受公司委托去领取支票系职务行为。领取支票在前,而公司名称变更在两个月之后。支票在2009的5月6日领取,在2009年5月7日划款,泽木公司如持异议应当时就提出来。 本院认证意见: 泽木公司提供的证据,星展公司、李玉琛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仅能证明顺嘉公司变更为昶意公司的事实,不能证明泽木公司所称的证明内容,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2009年5月7日案涉支票被划转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泽木公司所称其不清楚实际划款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泽木公司、李玉琛称不清楚开具支票时收款人栏空白的原因,而星展公司称在收到顺嘉公司给付的发票时收款人一栏已填写,不清楚具体填写人。在(2011)鼓商初字第595号案件中,泽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木易称于2009年5月6日以支票形式向顺嘉公司支付款项26万元,顺嘉公司对李玉琛代表其领取支票并收到款项不持异议;双方对款项的性质持有异议,杨木易称为向顺嘉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润,顺嘉公司称该款系利润。2009年5月7日,星展公司在案涉支票上背书划转了该款项。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星展公司、李玉琛是否应向泽木公司返还26万元,泽木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泽木公司确认应杨木易指令向顺嘉公司出具案涉26万元支票,杨木易确认为向顺嘉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润款,指令顺嘉公司出具了该支票。案涉支票虽由李玉琛领取,但顺嘉公司认可李玉琛代表其公司,并确认收到该款项,但顺嘉公司认为该款项系杨木易支付的因双方合作其应得利润款。杨木易通过泽木公司出具支票向顺嘉公司付款26万元,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泽木公司与顺嘉公司及李玉琛虽对款项的性质持有异议,但与顺嘉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款项并无关联。泽木公司所开具支票的收款人栏虽为空白,但其系向顺嘉公司支付该款项,而顺嘉公司收到支票后并未背书,亦未将相应款项入账,但其认可收到泽木公司的该款项,故泽木公司与顺嘉公司之间的款项来往即已结束。顺嘉公司又将支票直接交给星展公司,由星展公司直接在支票上背书取得支票权利,系基于顺嘉公司与星展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泽木公司并无关联。泽木公司、顺嘉公司在案涉支票流转过程中操作虽存在瑕疵,但不能以此否认星展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另外,泽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星展公司串通李玉琛取得该款项,即使泽木公司因开具案涉支票造成26万元损失,亦应向杨木易个人主张赔偿,或要求顺嘉公司返还,故泽木公司要求李玉琛、星展公司返还该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李玉琛2009年5月6日领取支票,星展公司于同年5月7日通过银行划转了该款项。泽木公司主张权利被侵害,应从2009年5月7日星展公司划款的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对款项被划转的事实,泽木公司在其财务账目中应有记载,泽木公司虽称不知道划款人,但其清楚该支票被李玉琛领取,故即使泽木公司不知道实际划款人,亦不影响其行使诉权。这与泽木公司在2013年5月以李玉琛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款项的事实相互印证。而在(2011)鼓商初字第595号案件中,杨木易以该支票作为其已支付款项的证据进行抗辩,并未向星展公司、李玉琛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泽木公司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泽木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泽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代理审判员  徐岩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戎 实习书记员  叶  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