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友胜与被告覃军胜、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友胜,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覃军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韦友胜。委托代理人韦凰,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军胜。委托代理人韦建冠,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东兰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益,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东兰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负责人曾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负责人周海燕,该公司经理。原告韦友胜与被告覃军胜、新国线集团(河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河池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凰,被告覃军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建冠、韦益,新国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钟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财保东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驾驶桂M8V7**号二轮摩托车从隘洞往长乐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国道210线X894减53KM+600M弯道时,与对向由被告覃军胜驾驶的桂M50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覃军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后被转至南宁3**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51560元,其中,13844元为被告支付。现原告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左上肢五级伤残、左眼八级伤残、听力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四级计算。虽然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由于被告覃军胜驾驶的是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且在过弯道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外,余款被告覃军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297402元(21243元×20年×70%);2、医疗费58704元(西医51650元+70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天);4、护理费4050元(20534元/年÷365元×36天×2人);5、误工费10252元(35303元/年÷365天×106天);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626元;8、摩托车修理费93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营养补助费3000元。以上共计408107元,因桂M50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财保东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0933元;2、余款的60%由四被告共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合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材料,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3、保险单,证明桂505**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其保险人为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和财保东兰支公司;4、疾病证明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在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期间需二人陪护,医疗费用10144元;证明原告在303医院住院29天,需二人陪护,费用40728元;证明原告在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778元;证明鉴定费为700元;证明原告支出中草药费用7174元;5、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左上肢五级,左眼八级,左耳九级;6、交通住宿费,证明原告为治疗及处理该事故花费的交通住宿费;7、修理费,证明修理费933元;8、派出所证明;9、河池市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0、劳动合同;11、工资表;12、吴国瑜证明;13、吴应业证明,14、证人吴国瑜、吴应业出庭作证,证据8至证据14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在河池市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辩称,一、被告覃军胜与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因此,新国线运输公司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只对覃军胜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部分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应按五级计算;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符合依据;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营养费无依据;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三、覃军胜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四、覃军胜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在原告损失总额中扣减,余款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覃军胜、新国线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覃军胜辩称,一、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有部分交通费的发生与本案无关;住宿费无票据证实;营养费无依据;请人民法院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覃军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有部分交通费不是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8、9、10、11、12、13、1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在公司为其购买的社会保险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的观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或者对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因各方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各方提供的证据确与本案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这些证据本院均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1日14时05分,原告韦友胜驾驶桂M8V7**号二轮摩托车从隘洞往长乐方向行驶,行至东兰县X894线53KM+600M弯道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覃军胜驾驶的桂M505**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韦友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兰公交认字(2013)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友胜与覃军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韦友胜不服该认定,向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6月7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河公交复字(2013)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韦友胜被送到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覃军胜支出车辆出诊费114.90元。2013年3月28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韦友胜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证明住院期间需二名陪护。同日韦友胜转至南宁3**医院继续治疗,韦友胜支出车辆出诊费1584.90元。2013年4月26日韦友胜出院。韦友胜二次住院医疗费共计50873.02元。2013年6月25日,韦友胜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7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韦友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左上肢为V(五)级伤残、左眼为VIII(八)级伤残、听力为IX(九)级(多等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覃军胜驾驶的桂M505**号中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挂靠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营运,新国线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军胜支付现金3000元给原告韦友胜,另为原告韦友胜支付医疗费13844元;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支付7000元给原告韦友胜。原告韦友胜从2011年9月1日起在河池市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2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谭桂荣、儿子韦宏晓二人陪护。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韦友胜与覃军胜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据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韦友胜与被告覃军胜各应承担50%的相应责任。因被告覃军胜驾驶的桂M505**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韦友胜获支持的赔偿数额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韦友胜及被告覃军胜按责任承担。又因被告覃军胜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覃军胜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不足,再由被告覃军胜赔偿;被告新国线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覃军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被告覃军胜应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韦友胜主张被告财保河池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韦友胜从2011年9月1日起在河池市八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故其的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实、计算确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受伤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左上肢为V(五)级伤残、左眼为VIII(八)级伤残、听力为IX(九)级伤残,即为多等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297402元(21243元/年×20年×70%);2、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原告在东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0144.51元,在南宁3**医院的医疗费为40728.51元,在门诊的医疗费为856.48元,合计51729.50元,有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找民间土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7054元,自费购买人血白蛋白药费3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在东兰县医院住院7天,在南宁3**医院住院29天,共计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36天×40元/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请求从受伤后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的误工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为8833.33元(2500元÷30天×106天);5、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谭桂荣、儿韦宏晓二人陪护,故请求护理费4050元(56.26元/天×36天×2人),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住宿费的请求。①关于交通费,依照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转院到南宁3**医院就医,支出的车辆出诊费1584.9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从南宁出院回东兰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故交通费合计2084.90元;②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车修理费933元,有相应发票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上肢V(五)级伤残、左眼VIII(八)级伤残、听力IX(九)级伤残,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10、关于营养费的赔偿请求。营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虽然未出具书面意见,但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多等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得以支持的金额共计378172.73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医药费517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4169.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97402元、误工费8833.33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2084.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2370.23元,由被告财保险东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请求的修理费933元,由被告财保险东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933元。扣除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120933元,余款257239.73元(378172.73元-10000元-110000元-933元)由原告及被告覃军胜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各承担128619.87元(257239.73元×50%),因覃军胜的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覃军胜应承担的赔偿款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覃军胜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财保东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又由于事故发生后覃军胜、财保东兰支公司已分别支付赔偿款16844元、7000元给原告,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财保东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104775.87元(128619.87元-16844元-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933元(10000元+110000元+933元)给原告韦友胜;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4775.87元给原告韦友胜;三、驳回原告韦友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韦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6元,减半收取26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友胜负担6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给付款项,由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6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账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耀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