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惠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吉林省农垦总公司南方公司,宝丽房产(惠州)有限公司,惠州市西湖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9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惠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艳珠,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农垦总公司南方公司。被执行人:宝丽房产(惠州)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惠州市西湖大酒店。申请复议人惠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广铁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执行(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号吉林农垦总公司南方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与宝丽房产(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公司)、惠州西湖大酒店(以下简称西湖酒店)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关于将(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其中2000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惠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新公司)的裁定。艺新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土地裁给艺新公司是依据南方公司、宝丽公司和西湖酒店在2001年12月28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取得涉案土地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已登记在其名下,是善意取得,并无过错。(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仅审查了宝丽公司提出的异议,没有对艺新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撤销(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7、8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艺新公司在异议听证中还提出其是案外人,本次异议听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立案审查。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01年11月13日,根据本院指定,立案执行南方公司与宝丽公司、西湖酒店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00万元及利息,西湖酒店在本案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执行初期,南方公司不同意接受以地抵债,法院向宝丽公司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件被退回。西湖酒店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根据自身还款能力提出了执行和解方案。2001年12月28日,南方公司、宝丽公司、西湖酒店三方签定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南方公司确认西湖酒店同意代位清偿人民币800万元后,不再对本案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约定宝丽公司同意将位于惠州市惠淡路边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其中15000平方米抵偿给南方公司,将其中20000平方米抵偿给西湖酒店,以此清偿宝丽公司欠南方公司、西湖酒店的全部债务。第四条约定,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所欠国土局地价款、出让金、增值费等,由宝丽公司负责清还。南方公司、西湖酒店除按国家规定的过户费外,不负任何费用,一切由宝丽公司缴交。南方公司和宝丽公司同意西湖酒店有权优先从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选择土地范围,不包含现有建筑物土地。第五条约定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未经南方公司、西湖酒店同意,不得转让、抵押、出租。第六条约定,西湖酒店从2001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南方公司支付人民币6万元,至全部清偿为止。逾期支付,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2002年12月26日宝丽公司和西湖酒店以双方加注盖章的形式在红线图确认20000平方米土地的四界。和解协议签定后,西湖酒店按期还款,本案中止执行。2002年1月和2006年3月执行法院两次向惠城区国土资源分局送达(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号、(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将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惠淡路边1500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南方公司、2000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西湖酒店,由于宝丽公司欠交地价款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日,西湖酒店和艺新公司联名向法院申请:因西湖酒店欠莫艺文装修款,决定以宝丽抵债给其的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拥有的2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偿所欠艺新公司工程款,并优先清偿所欠南方公司的款。该20000平方米土地原宝丽公司所欠国土部门的所有地价、增值费、教育费、征地管理费等款项,由艺新公司负责承担支付。请求法院将上述土地过户到艺新公司名下。2006年12月14日,执行法院将西湖酒店提出涉案土地抵债给艺新公司的申请告知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在征得其同意,按其要求西湖酒店支付逾期还款52万元并做出书面还款保证的前提下,以(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将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惠淡路边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艺新公司所有。该份裁定书没有向宝丽公司送达。2006年12月19日执行法院向惠州市国土局惠城分局送达了(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惠淡路边20000平方米土地(即2006年3月3日(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贵局过户给西湖酒店的2000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艺新公司,同时特别注明艺新公司有权选择土地范围,但不得选择已有建筑物的土地,不得分散选择土地,不得影响其余土地的正常开发和使用。2007年2月9日艺新公司取得惠府国用(2007)第130212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下土地界址点在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与2002年12月26日宝丽公司和西湖酒店协议界定的20000平方米的土地四界范围不符。2007年3月,宝丽公司发现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动,向惠州市惠城区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异议,被驳回。2007年6月28日,其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认为西湖酒店取得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附条件不成就,执行法院在西湖酒店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裁定给案外人艺新公司,严重违法。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宝丽公司与南方公司签定执行和解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项约定西湖酒店尚欠南方公司390万,南方公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宝丽公司。第二项约定南方公司同意将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1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放弃权利,利益归宝丽公司。第三项约定,南方公司转让第一项下的债权及放弃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款为1000万元人民币。南方公司不接受上述两项权益分割处理,宝丽公司必须同时接受。2007年9月29日,南方公司在宝丽公司全部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后,向法院表示本案已经全部清偿,请求解除对宝丽公司的房地产查封,同意对该案作执行终结处理。还向西湖酒店发出债权390万元转让通知书,要求其向宝丽公司履行债务。2008年11月12日,西湖酒店在法院调查中表示,愿意将欠款项打到法院帐户上,还清债务。还查明,2007年7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艺新公司名下惠府国用(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0000平方米土地。2012年9月29日,作出(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关于将(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中2000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艺新公司的裁定。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艺新公司提出本次异议审查立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执行异议分为两类,一是程序上的异议,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而请求执行机关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变更、撤销已为的行为。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执行异议审查。二是实体上的异议,指债务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或债权人的请求存在着实体上的争议,因而请求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以排除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案外人异议审查。艺新公司关于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撤销(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7、8号两份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的异议请求,针对的是(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7、8号两份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请求维持(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艺新公司对涉案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是在宝丽公司名下没有异议,执行法院以(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土地裁定过户案外人艺新公司,又以(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过户裁定,艺新公司在本案中是与法院执行行为有利害关系人,并不是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性权利,阻止或撤销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立案执行异议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艺新公司名下合法性问题。宝丽公司从2007年先后向执行法院、上级法院递交强烈要求撤销(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申诉状,省法院从2007年至2008年先后3次发出督办函,要求执行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执行法院以(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土地,同时对全案进行全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西湖酒店在既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清偿义务,也未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申请将涉案土地抵偿给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艺新公司,既违背了该土地用于向南方公司清偿债务的还债目的,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据此(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裁定将涉案土地过户至艺新公司名下不妥,作出(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裁定,撤销在200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关于将(93)字第130212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中20000平方米土地过户给艺新公司的裁定。艺新公司认为该份裁定只是单方面听取宝丽公司申诉意见,经查,执行法院自2007年收到宝丽公司申诉状以来,召开执行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对案情反映,多次约谈当事人,赴惠州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认为(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裁定将涉案土地过户至艺新公司名下不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组织当事人做了大量的执行和解工作,由于宝丽公司和艺新公司对预期执行最终处理结果差距甚大,难以达成共识情况下,执行法院按照有错必纠、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原则,以(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土地,(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撤销存有瑕疵执行行为。(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中没有表述艺新公司的意见,但从该裁定作出前大量调查取证工作,证明已充分听取并考虑到艺新公司的意见。关于艺新公司提出的对涉案土地属善意取得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债权已经全部清偿,被执行人宝丽公司与西湖酒店因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艺新公司与西湖酒店就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效性均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异议人艺新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2013)广铁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市艺新装饰有限公司的异议。艺新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称:(1)(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将涉案土地裁给艺新公司是依据南方公司、宝丽公司和西湖酒店在2001年12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艺新公司与西湖酒店达成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符合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并无不当。(2)广铁中院以未付清款项为由撤销(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严重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第六条3的约定,西湖酒店未付清款项,仅就未付清的款项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债务利息,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该协议解除或无效,况且,宝丽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出具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申请书,也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西湖酒店。且西湖酒店多次表示归还剩余的欠款和违约金,但宝丽公司拒收。(3)作为本案债权人的南方公司已收到全部的执行款项,(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号案已全部执行完毕。(4)艺新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已登记在其名下,是善意取得,并无过错,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5)在执行异议过程中,2013年4月11日宝丽公司、艺新公司和西湖酒店签订了三方和解意向书,在意向书中宝丽公司确认了涉案土地归艺新公司所有,并同意以2630万元的价款购买涉案土地。(6)艺新公司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都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第227条进行全面审查。请求依法撤销(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7号、25-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3)广铁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维持(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执行法院(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首先,西湖酒店取得涉案土地合法有据。根据宝丽公司、南方公司、西湖酒店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宝丽公司与西湖酒店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宝丽公司的权利是将800万元债务转由西湖酒店代其清偿,义务是将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偿给西湖酒店,并负责缴纳地价款等费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西湖酒店的权利是取得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义务是代位向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分期偿还800万元债务。执行法院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向有关部门发出法律文书,通知将涉案土地过户至西湖酒店名下。由此可见,西湖酒店取得涉案土地合法有据。其次,涉案土地未及时过户至西湖酒店的根本过错在于宝丽公司。和解协议履行中,虽然执行法院两次出具了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文书,但由于宝丽公司无力按执行和解协议缴纳地价款等过户费用,涉案土地未过户至西湖酒店名下,故未过户登记的根本过错在于宝丽公司。再次,涉案土地过户给艺新公司并不损害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宝丽公司无力缴纳地价款等过户费用问题,西湖酒店与艺新公司协商,并征得债权人南方公司同意,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艺新公司,由艺新公司承担本应由宝丽公司缴纳的地价款等土地过户费用,既不损害宝丽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其他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顺利解决,符合执行的效率原则。因此,执行法院(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艺新公司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执行法院第25-8号民事裁定撤销25-6号民事裁定,事实依据不足。西湖酒店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按期还款,后因宝丽公司没有缴纳地价款等费用无法过户,为实现权益,其与艺新公司达成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南方公司清偿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并提供财产担保承诺继续分期履行剩余债务。申请执行人也书面表示同意接受。因此,西湖酒店转让土地使用权履行债务的目的是明确的。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以及(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西湖酒店转让土地使用权违背和解协议的抵偿债务的目的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3)执行法院(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适用程序不当。根据宝丽公司、南方公司及西湖酒店订立的三方和解协议,西湖酒店作为合同权利人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利,已经实现且未提出异议;合同的另一权利人南方公司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亦同意案件作执行结案处理。而宝丽公司将其对南方公司的债务800万元转让西湖酒店承担后,在合同中并无其他对西湖酒店的权利;宝丽公司缴纳地价款等过户费用的合同义务,由西湖酒店协商艺新公司自行支付后,涉及宝丽公司与西湖酒店的合同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宝丽公司在涉及其与西湖酒店的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西湖酒店依和解协议取得的涉案土地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宝丽公司如果认为西湖酒店履行和解协议不当,应另诉解决。故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宝丽公司的主张进行审查,并作出(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适用程序不当,应予撤销。(4)申请复议人艺新公司在异议程序中的异议请求,针对的是执行法院(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7号、25-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并不是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性权利,阻止或撤销法院对涉案土地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立案进行执行异议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认为同时要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5)申请复议人艺新公司关于要求撤销(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公司涉案土地查封问题,可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理。综上,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准,程序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广铁中法执异议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2、维持(2001)广铁中法执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少虎代理审判员 蒋先华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