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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房利军、房利民、房淑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郭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房某某,房某甲,房某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57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甲。被告:房某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房某某、房某甲、房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军,被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房某丙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房某某、次子房某甲、女儿房某乙。原告与丈夫在隆化县某村共有两处房院,房某丙于2001年去世,原告及丈夫生前一直与被告房某甲共同生活。2012年2月25日,在中间人姜某某、王某、房某丁、房某戊主持下签订了分家协议,宅基地449号的房屋三间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另一处房院四间归被告房某某、房某甲共同使用。但现被告房某某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与妻子张某阻碍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44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内的房屋三间及院落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是被告父亲房某丙留下的遗产,应属于原告和房某丙共同所有,不是原告个人的。因为在房某丙去世前原、被告就已分家了,另一处房院是房某甲、房某某每人各两间;再有原告翻建房屋时被告房某某没有在家,妻子张某是否阻止原告翻建房屋,房某某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按分家协议执行。被告房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老房院的隆房地字第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4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该三间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丈夫房某丙名下。证据2:新房院的隆房地字第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该四间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丈夫房某丙名下。证据3: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25日在中间人姜某某、王某、房某丁、房某戊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将争议的老房院三间归原告所有,新房院四间归被告房某某、房某甲各两间。因该协议原件只有一份,由中间人房某丁保管,后房某丁将原件交给王某,王某又将原件交给被告房某某的妻子张某,张某后来拒绝出示,所以原告手中没有原件。但该复印件已由姜某某、王某、房某丁三人注明与原件无误。证据4:房某丁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家时确实有协议原件。证据5:某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因为要翻建老院与房某某发生纠纷,房某某要求原告出具字据说明在原告百年后翻建的老房院归房某某、房某甲所有,原告不同意,认为翻建的房屋谁也不给。证据6:王某、姜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在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房某某多次找亲朋好友要求分家,后于2011年2月25日双方签订分家协议,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王某证言:证人是原告王某某胞弟,是三被告舅舅。姐夫房某丙在世时,他们二人建了两处房院。老大房某某先结婚,姐夫房某丙曾口头说过老房院三间不够用,新房院四间,给房某某、房某甲每人两间,当时就证人自己在场,没有别人。房某丙去世后他们又分过一次家,房某甲此时也结婚了,就将老房院分给原告王某某用于养老,新房院四间分给房某某、房某甲每人两间,如果房某某能批地盖房子,把这两间房子作价60000元归后房某甲所有,以便哥俩每人有一处房院,现在他们哥俩都批了宅基地各有一处房院,新房院的四间房屋还应按协议每人两间分配。原告提供的协议是真实的,当时双方及在场人都签了字,王某某的名字是证人代签的。前一段时间房某某及妻子张某、房某丁及妻子到证人家说一会话就走了,证人从厨房出来问是怎么回事,齐某某说房某丁不保管这个协议原件了,给咱们家拿来了,但还没有看呢,就被房某某的妻子张丹拿去了。证人姜某某证言:原告系证人岳母,被告房某乙系证人妻子,被告房某某、房某甲系证人妻弟。房某某多次找中间人说分家的事,后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了分家协议,即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该协议是证人执笔写的,王某某的名字是王某代签的。当时分家时就写一份协议,由中间人房某丁保管,没有听岳父在世时说过分家的事。当日除了写了分家协议外,还写了一份承包土地的协议。被告房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在房某丙去世前就已将新房院的西侧两间分给被告房某某,东侧两间分给被告房某甲。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房某丁未出庭接受质证。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原告要翻建房屋时有纠纷,没有明确房屋所有权归谁;另外,2013年7月20日,被告房某某并没有在家,也不可能有阻碍原告翻建房的行为。对证据6中证人王某陈述其妻子齐某某说房某丁将分家协议原件送来后还没看就被张某拿走,不能证明张某拿走的是分家协议。对证人姜某某说“不知道父亲房某丙在世时说过分房子的事”不认可。被告房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房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占地协议一份,拟证明当时房某某妻子张某在齐某某手里拿走的是占地协议,而不是分家协议。原告及被告房某甲对被告房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采信。虽然被告房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件无误,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房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房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房某丙生育二子一女,长子房某某、次子房某甲、女儿房某乙,现均成家单独生活。房某丙于2001年去世,原告及丈夫生前一直与被告房某甲共同生活。原告与丈夫在隆化县某村共有两处房院,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房某丙名下。2012年2月25日,在中间人姜某某、王某、房某丁、房某戊参加下双方签订了分家协议:约定隆房地字第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449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属的房屋三间及院落(即老房院)归原告所有,隆房地字第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所属的房屋四间(即新房院)归被告房某某、房某甲每人两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某某、房某甲于2012年2月25日分家事实有在场人王某、姜某某、房某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复印件真实有效。房某丙去世在前,原被告之间分家协议在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房某某辨称的在其父亲房某丙去世前就已以分家,诉争房院应按遗产分割无有效证据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第、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宅基地使用号为449号房屋三间及院落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某某、房某甲、房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英杰人民陪审员  辛 连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鹤敏 百度搜索“”